《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导意见》的15点学习心得

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有许多说法和做法,值得揣摩和学习。以下,我分点做出梳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过去,曾经有讨论,在普通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在就有了明确的答案:可以。
还有,重罪是否可以认罪认罚?答案也是:可以。
(第1条、第2条)
二、什么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这也是为了解决认罪认罚中的合法、自愿、真实。
(第3条、第31条、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51条)
三、如何认定“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从公检法办案的角度出发,定性是第一位的,定性的前提是固定犯罪事实,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也可以认定为“认罪”。
(第4条)
四、关于“认罚”,但无力履行的。
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认罚是不是以实际履行为前提?答案:不是。确无能力的,也可以走认罪认罚,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第5条)
五、认罚,还包括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认可。
这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比如说,某些检察院会在量刑建议中明确说明不适用缓刑,这样的话,最终判缓的可能性就很小很小,甚至可以说是没有,但是,量刑建议中没有明确说明不适用缓刑,我个人认为,最终还是有判缓刑的空间的,至于这个空间有多大,可能每个法院把握的尺度不一。
(第5条)
六、一个新词:财产刑保证金。
关于罚金刑,曾经,最大的质疑在于,法院的判决尚未签发,被告人预先缴纳罚金的合法性基础在哪里?现在有了一个比较合理的说法,那就是:保证金。我对预先缴纳罚金没有意见,对财产刑保证金这个说法也没有意见,因为理论也要贴合实践。
(第5条、第7条、第35条)
七、从宽的幅度。
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能从宽到何程度,是其最关心的问题。这里重点把握三点:1、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的情节,因为认罪与坦白、自首,确实存在交集;2、对具有自首等法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罪刑仍然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我个人认为,这一条的说法比较暧昧,因为即使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如果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身就可以得到减轻处罚。因此,总的来说,认罪认罚从宽,还是法定刑幅度内的从宽。
(第10条)
八、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但是,法院和检察院也可以基于具体的案情,不予从宽。
(第8条、第11条、第50条)
九、值班律师有阅卷权。
曾经,值班律师是否有阅卷权也是有争议的。现在指导意见也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值班律师有阅卷权。
(第21条)
十、宣告缓刑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这一条的意义也很重大,也就是说,法院判决适用缓刑,不必然以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通过为前提,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
(第26条)
十一、被害人的意愿。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赔偿损失,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这也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某些被害人,狮子大开口的问题。
(第28条)
十二、量刑建议中对罚金刑不明确的问题,曾经大量存在。
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全面、具体,是否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建议适用缓刑的,是否一并提供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或委托评估调查函。
(第34条)
十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第40条)
十四、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同意无罪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41条)
十五、压缩二审审限。
对一审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认罪认罚自愿性等无上诉意见的,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这也是为了解决现实中,某些被告人为了留所执行剩余刑期的问题,利用上诉拖延时间的问题。
(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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