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裁判思路
五、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一)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该案由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
实践中,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大致有以下类型:
(1)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2)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公司违反这一约定,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有权针对公司提起诉讼。
[管辖]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应注意的问题]该案由与股东出资纠纷不同,应注意区分。股东出资纠纷规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则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
(二)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125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33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134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135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136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 2014年2月20日)
第11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般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钻。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绩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往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特。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