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4:关于姓名权内容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 该系列围绕《民法典》中的新增和实质性修改法条 解析条文变迁和影响关联法条 推送类案裁判规则和案例要旨 帮助法律人从案例实务中学习领会民法典条文 今天干货小哥推出第八十四期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内容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十二条
《民法典》第1012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99条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定。《民法典》将该条内容拆分成三条内容,将其中关于姓名权内容的规定纳入第1012条。本条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内容。姓名权虽然为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但随着姓名权商业化使用实践的开展,其经济价值也得到体现,规定姓名的许可使用能够使姓名权的内容更加完善。
1.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他人为其公司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构成姓名权和肖像权侵权——莫言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经营者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他人为公司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他人代言的市场价值、形象的受损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几个因素酌定赔偿损失。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1月9日第3版
2.未经许可同意冒用他人姓名书写并向政府部门邮寄举报信的,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黄峰诉刘义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假冒。未经许可同意冒用他人姓名书写并向政府部门邮寄举报信的,其行为构成对被冒名人姓名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诉举报行为使被冒名人遭受精神伤害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外,还可根据侵权具体细节、后果及影响酌情支持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16日第3版
3.将合同抬头乙方误写成他人姓名的行为并非恶意盗用或假冒姓名的,不构成姓名权侵权——王某与王某女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将合同抬头乙方本应为自己的姓名误写成其女的姓名,该行为虽存在不妥,但并非恶意盗用或假冒姓名的行为,综合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仍为行为人,对其女的民事权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不侵犯其女的姓名权。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4.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在未征得生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害了生父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权利——张振业诉李梦然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生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抚养子女的生母一方未征得生父同意,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生父作为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权利。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5.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登记为公司股东,冒充他人签名进行一系列违法活动,构成侵害姓名权——秦某诉汪某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同事便利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私自将他人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冒充他人签名进行一系列违法活动,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1.姓名决定权
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自然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随母姓或采用其他姓,还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名字,决定是否使用别名、艺名、笔名等其他名字。当然,自然人对其姓名的决定权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言,如未成年子女,其姓名实际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由自己行使。在有多个监护人的情况下,可能需引入协调机制处理姓名选择上的冲突。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由民事登记官或法官以公序良俗和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为指导,确定姓名;二是父方行使主要的决定权。
2.姓名改动权
又称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但应该注意的是,自然人更名前已用其原有名字参与了一系列社会活动,可能影响到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变更姓名需要受一定的行政管理限制,即自然人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别名、笔名和艺名等非正式登记在册的姓名的变更,不受上述限制。
3.姓名使用权
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该项权利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积极权能;二是消极权能。如在自己的作品上标示姓名,属于积极权能;不署名则属于消极权能。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办理签证等,自然人必须使用其正式的、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或与其身份证件姓名一致的名字,此时,使用自己姓名既有权利属性,也有义务属性。
4.姓名持有权
又称姓名保有权。首先,自然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权,非经自己同意不得被强迫放弃或更改姓名。在日本“关口案”中,原告即认为,结婚后必须改姓为夫姓侵犯了其姓名的保有权。山东菏泽地区两百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体改姓事件,也是侵犯姓名保有权的典型案例。此外,姓名持有权还指当姓名权发生纠纷时,姓名登记在先的自然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自己的姓名权。
5.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
一方面,该项权利指自然人有权请求其他人在社会交往中正确地称呼自己的权利。在依据发音规则有一字多音多义情况的国家中,此项权利显得尤其重要。另一方面,在变更姓名后,姓名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用变更后的名字称呼自己。
6.许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权利
这是《民法典》对姓名权能较之以往的新增规定。此前《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规定姓名权时,仅列明“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无许可使用的内容。此项规定,是对姓名利益与主体适当分离的现象在立法上的肯认。实践中,姓名利益的商品化运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的代理行为,都需要从立法上对“许可使用”加以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90-19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