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还债时,债权人能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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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还债时,债权人能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假如这几年看公司法案例多的话,会发现有一类案件的数量和关注度越来越高,就是那种“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

一个谨慎的股东,看到这类案例,一定会感觉到股东的法律风险似乎是加大了。

在我近两三年写的笔记和文章中,也多次介绍过类似情节的案件和判决。

于是,有一种错误的的理解出现了。不仅有人从网络平台发私信过来问我,我的客户和朋友也提到过类似的内容。他们理解认为,只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还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让股东以股东自己的财产来替公司还债。

这种观点,在法律上,肯定是不对的。

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某种清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特别规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最常见的此类案件,主要是3种情形:

  1. 股东拖欠公司的出资;

  2. 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减资;

  3. 股东违反清算义务。

上面提到的这3种不同的情况,法律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方式都是不同的。这些我在过去的文章中也都分别聊过,今天不再详聊了。

但是,另外有一个让很多人产生困惑的问题: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还没到,但是这时候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了,债权人能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呢?

先来看一个最新的上海法院的案例,然后简单说一下理解。

史某,是甲公司的债权人。

根据生效法院判决,甲公司需要向史某偿还一笔债务。但是,经过强制执行程序,甲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

于是,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包括7名公司的原股东以及1名现任的股东,请求法院判令这8人各自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原股东,也就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以及历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但现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人。

案件的起源,大概就是这样。

因为发生过多次历史上的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多次进行过相应的修改。从公司章程各个历史版本以及现有版本中,可以得知,7名原股东当时在公司章程里的出资期限是到2044年12月31日,1名现股东在现在公司章程里的出资期限是到2044年10月2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只有一个,就是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1.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中的“按期”指的是“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

  2. 本案中,甲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此后甲公司虽经两次工商变更登记,但出资期限仍是2044年10月。

  3. 其次,根据公司法关于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的“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即《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而本案并不符合前述两种情形。

  4. 第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对于各被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均应明知,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

  5. 综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

  6. 本案中,各被告对甲公司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且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八被告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7. 此外,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在本案破产申请过程中自行撤回了申请,而甲公司对外债务较多,涉及本地及外地诉讼,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应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为妥。……

一审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理由中提到2点:

第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现案外人甲公司已满足上述条件,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条款的适用作出说明。

第二,本案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具备主观恶意,应属无效。……

二审判决认为:

  1.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争议焦点为:八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公司破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八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关于上诉人的债权性质问题,该债权基于《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而产生,上诉人在缔约时查询甲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并不存在障碍,理应对股东的出资时间有所预判,本案需要进一步判断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果转让时间在债权形成之前的,转让人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分别发生于2014年12月与2015年5月,均发生于2014年10月21日《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之后,应进一步判断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发生前与诉讼过程中,八被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涉案债权形成后不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八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 至于甲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节,在甲公司唯一股东未应诉、不掌握甲公司资产负债信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明确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上诉人可通过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股权转让行为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影响,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理解和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公司制的基本原理来说,股东是没有义务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是一个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就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某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例外情况。

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是受法律保护的制度。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受法律保护的。出资期限没有届满之前,股东没有提前实缴的义务,这也是一个原则。只有在少数特别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出资加速”的义务,而这是例外情况,不是原则。

基于商事的特点,目前法院普遍认为,商事主体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上面这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公司债权人在之前就应当查询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因此,在与公司企业这样的主体发生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前,对该公司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查阅,已经渐渐成为商业世界里一种必须做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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