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成立

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日,检察日报刊登了一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不起诉案例,针对为网络犯罪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但是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提供服务方存在涉嫌网络犯罪的事实,办案机关仅仅依据提供服务方的言词证据和交易记录,难以认定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经他人举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陈述其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渠道,为多个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得20多万元的“服务费”。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未能查明张某所供述的多个赌博网站的任何信息,只调取到张某一方的微信、支付宝的交易记录,交易频繁且对象众多,但未查证交易对象的身份信息及其交易资金性质。

侦查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张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张某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第一,行为人已经陈述了为网络犯罪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检察机关为什么仍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关于刑事辩护思维的一点探讨,很多人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已经主动投案,且陈述其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并获利的事实,那么本案的犯罪事实自然是毋庸置疑的?可直接对其定罪量刑?

必须强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不同,且与社会生活中的朴素认识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为了规避重口供、轻实物证据的情况,以正当法律程序,排除一切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说,刑法处罚的是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但是因为帮助行为本身的依附性质,司法实务中,我们无法脱离被帮助平台(即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犯罪等平台)的行为定性,单独对帮助主体进行定罪处罚。换言之,如果尚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帮助方实施了相关网络犯罪行为,又如何能够精准的定性提供服务方的帮助行为?

因此,此类案件即使很多人会认为,张某可能确实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但是检察机关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不起诉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正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所在。

第二,本案的定性探讨

  检察日报在该文中指出,本案的定性,存在如下几种争议:

其一,张某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应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其二,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转移涉案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三,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的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四,指控张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客观上,张某所陈述的上游网络犯罪活动,办案机关并未查明任何实质性内容和信息,即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在此基础上,作为提供帮助行为的下游人员,既无法认定成立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也无法单独对帮助行为进行定罪。因此,张某不构成犯罪。

上述前三种定性的争议,也是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的涉案人员,应以何罪名进行定性的主要争议,司法实务案例中,类似案例以上述三种罪名定罪、量刑都是存在的,其定性依据,主要还是取决于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倾向性。关于上述罪名之间如何区分与辩护,金律师之前的文章中已经探讨,本文不再赘述。

具体到本案,本案了无论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要求上下游犯罪案件必须合并审理,也不要求上游犯罪必须先予审理,但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被查明,在上游犯罪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单独对此类帮助行为定罪,这也是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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