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发生债务纠纷,名义借款人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现实生活中,借名贷款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碍于人情世故、有的因为有利可图。无论为名还是为利,一旦朋友无力还款之时,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己非实际用款人为由抗辩不予还款。这样的抗辩理由法院是否支持?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日前,上海闵行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

“借名”贷巨款

2020年10月,原告A贷款公司总经理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C公司部门经理,以开发房产建设为由向A公司贷款1900万元,但因A公司单户贷款金额上限750万元,故王某找来张某和潘某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对此A公司亦属明知。

2020年11月11日,A公司分别与王某、张某、潘某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向王某、张某、潘某分别出借750万、600万、550万。同日,王某持其私刻的B公司公章,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1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某以办事名义从C公司处借出的C公司名下房产权证,并持其私刻的C公司公章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C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上述1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A公司依照三份贷款合同,实际向王某、张某、潘某如数发放了相应贷款合计1900万元,张某、潘某收到相应款项后均将钱款交给王某,大部分被王某用于借新还旧,一部分被王某赌博挥霍殆尽。

2021年4月,B公司和C公司向公安报案,王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1年4月,法院判决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与A公司的三份借款合同均被纳入职务侵占罪内,但A公司并非刑事案件被害人。遂A公司以未偿还贷款为由将名义借款人张某、潘某诉至上海闵行法院,并要求B公司和C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莫名”背上债

原告A公司诉称:张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依照相应的贷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和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接受A公司资金后全数交付给了王某,原告也明知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B公司、C公司辩称:不认可A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涉案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均系王某私刻印章伪造的,公司对外担保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借他人之名贷款,被借名之人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需要区分出借人是否明知,如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却仍与其合谋以他人名义借款,则属于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的通谋虚伪行为,名义借款行为属于伪装行为应属无效,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如出借人对于借名贷款事实不知情,则属于名义借款人间接代理的情形,出借人可选择对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主张。

贷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还需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中,伪装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针对伪装行为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据此B公司和C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标准。

本案中,A公司作为债权人,系具有审查能力的专业贷款公司,其既未审查王某既非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身份却持有C公司产证的情况,也未审查王某是否具有C公司出具的抵押房产的手续,更未审查公司是否出具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难以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

法官说法

借名贷款模糊了真实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干扰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实际借款人试图通过“借名”金蝉脱壳,“免受”合同的约束,而名义借款人却因为属于合同中的主体,难逃“背债”恶果。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必须充分考虑借名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切勿“借名”一时爽,讨债泪两行。而对于专业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而言,也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做好贷前调查,切勿违规审批发放,致使日后讨债无门,自食其果。

来源: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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