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含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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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刑法中的信用卡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借记卡?关于上述对其概念的界定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对其内涵进行确定在刑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重点分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并梳理了信用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确定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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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的概念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此时的'信用卡’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
但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按照该规定,借记卡与信用卡是不同的卡种,信用卡是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因此,在金融领域,对于信用卡含义存在着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信用卡并不包括借记卡,两者共同属于银行卡,属于并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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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概念
在刑法领域,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与金融领域的信用卡含义并不相同。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在第177条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第196条进行修改,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但是,从字面上看,刑法修正案(五)直接沿用了“信用卡”一词,未对2004年12月29日的立法解释中“信用卡”含义的规定提出新的理解。由此可以认为,现行刑法对“信用卡”的理解是以2004年立法解释为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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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
依据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可以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的功能包括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并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借记卡的功能包括消费支付、转帐结算、存取现金,与信用卡相比较,它没有信用贷款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信用卡和借记卡均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
而2004年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上“信用卡”的立法解释实际把“信用卡”的外延扩张到了与当前金融术语“银行卡”的外延相等同的程度。该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效力,因此,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应被适用于解决刑法中信用卡犯罪的认定问题。
(部分内容摘自汤自光 《刑法中的”信用卡“》)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