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产品使用环节,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经营性服务环节的执法是对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范围内的产品的执法,但不能直接扩大为使用环节的执法。

这既由于《产品质量法》责任主体限定于服务业的经营者,又由于这种使用是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型也已限定。

其他法律法规,对使用环节的禁止性规定,扩充了产品使用环节的执法范围,可以另行依据该规定执行。

质量云作了一定的梳理归纳,供参考:

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并未将责任主体限定于服务业的经营者。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还规定了查验义务,即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从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在罚则部分,一并规定了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虽然也是对产品使用环节的执法,但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着明显差别。

其责任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服务业经营者。

2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罚则,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相应的责任主体并未明确限定。从而,按照认证制度管理的要求,“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认证目录的产品,优先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处罚。

3

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对使用环节的处罚权限。

如《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看似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对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执法查处,但仔细研究对应的罚则,除了价格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之外,就产品的执法,依然是限定在销售领域。

其核心条款在于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换而言之,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消费者是使用者,市场监管部门是对销售者销售塑料购物袋的行为(销售凭证确、索取证照、产品质量)具有行政处罚权。

使用环节的监管执法,应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消防产品的使用领域,依据《消防法》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5

在食品安全领域,也规定了使用环节的监管执法。

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对应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按照特殊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6

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领域,规定了使用环节的监管执法。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业不属于第三产业,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服务业经营者的规定。

7

另外,《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该条款将产品使用环节扩展到生产环节,在适用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时,应注意条款的“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这些表述,要严格执行该款规定,既要有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又要有对应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行为,还要确认执法查处的权限。

8

若将“使用”泛化为包括“组装”的概念,在有些地方的立法实践中,也对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组装产品进行了规制。

如《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的。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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