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持股内资公司,可否认定外国人为公司股东|附四个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具体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本文选取的最高院的殷林与张秀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实际出资人由于是外国人,选择了由中国人代持股份,但该外籍人士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虽然登记股东为名义股东,但法院最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认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持股,虽然登记股东为中国人,但外国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一、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德国籍的张秀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

二、 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

三、张秀兰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有公司40%股份,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殷林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殷林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殷林的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属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的情形。虽然《验资报告》记载殷林公司向淮信公司出资400万元,并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出资。另外,《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殷林是名义出资人,而张秀兰系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殷林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的记载就主张其为公司的股东。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一、 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二、 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补充合同书》还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为(2000)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殷林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淮会验(1998)038号《验资报告》虽载明是殷林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出资。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殷林是名义出资人,而张秀兰系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延伸阅读: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发生常常因为存在实际投资人由名义投资人股权代持的情况,实践中,法院并不仅仅依赖工商登记的信息来确定股权,而是要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权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平予以判断。本文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四个案例对此作出了具体的阐释。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对中凯联公司的部分股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中凯联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联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营业地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中凯联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成、张辉、倪士东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与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60号]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归属问题。2004年12月24日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建邦公司将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依据协议约定,中能集团向建邦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因建邦公司未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中能集团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就此产生了争议。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以建邦公司为被告,诉至曲阜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曲阜法院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公司名下。同年12月14日,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据此,通过里能集团的该出资行为,华能煤电公司持有了上述涉案股权。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明,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先后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权,华能煤电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并请求为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涉案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建邦公司上诉称圣城热电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股权仍在建邦公司名下,请求确认建邦公司享有涉案股权。本院认为,现有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圣城热电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其记载的信息亦不是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属的唯一证据,建邦公司仅凭该工商登记资料主张该项权利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73号]认为,王宏与华龙公司就金域食府中55%的股权归属发生争执,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王宏主张该部分股权系其实际出资,应归属其个人所有,华龙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任何经营,不应作为金域食府股东。首先,在王宏与华龙公司的法律关系上,王宏并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龙公司在1999年金域食府设立时建立了实际出资与隐名出资关系。其次,在股东实际出资问题上,一方面,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另一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金域食府成立时公司银行账户中只有45万元,王宏的个人农行账户中尽管有25万元,但是,该25万元并没有打入金域食府账户中,王宏主张该25万元系其个人向金域食府的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依据出资事实确认上述45万元系王宏与陈志东的个人出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王宏主张其持有10万元实物发票否定金域食府《实物投资明细表》载明的实物投资者为华龙公司的结论,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王宏主张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均有错误等理由,既缺乏事实证明,且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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