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16|什么是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
问题:什么是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
解答:(1)域外证据是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其中公文书证应当经“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涉及身份关系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其他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2)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是指在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解析: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11第1款规定所有域外形成证据一概采用“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即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修改为三种不同类型:
(1)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采用“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证明手续”之一即可(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证明手续即可),取消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之规定;
(2)域外形成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仍然采取“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需要同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证明手续);
(3)域外形成的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取消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的规定(这类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
【理解与适用】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是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无权出具涉外公证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201
2.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第3款规定,未修改)。
深度01: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
答:
(1)《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根据上述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仍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才有效,否则无效。
深度02: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5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第526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2)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履行“法官见证签署”或者国内公证签署法院才予以认可,否则不具有效力。
风险提示1:域外形成的证据,除了公证书证需要“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外,普通民商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再要求履行手续,而是通过法庭质证来认定。代理履行务必关注域外证据证明要求的变化!
风险提示2:从域外寄(托)交授权委托书,仍然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否则授权委托书无效;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必须履行“法官见证签署”或者国内公证签署,否则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效力。代理人思之,慎之!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六条【域外或港澳台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十一条【从域外或者港澳台提供证据应当办理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11条修改而来。
(1)2001年《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域外形成证据采用“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采用“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第2款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采用“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
(2)2001年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港澳台证据履行证明手续”对应于2019《证据规定》第16条第3款(条文未修改)。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摘要】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5.其他参考法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2)司法部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陆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5)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
(7)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
(8)司法部关于印发2020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
(9)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澳门同胞回内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
(10)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名单及签名式样、印鉴的通知
(11)司法部关于委托邝玉球等12名澳门律师为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的决定
(12)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3)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