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写好民事起诉状需解决的九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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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民事起诉状的写作除了使用传统的文字表达外,能否加入图表等可视化?
答:民事起诉状中要不要使用可视化,不由文书的起草者和设计者决定,而取决于法官对诉状的使用习惯和使用场景。人以追求效能最大化为导向,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在加入可视化“能”与“否”的问题面前,那个能让法官以最小成本实现目标的选项才是最好的,也是正确的。试图将自己的标准强加给受众,精神虽然可取,但过程艰难,结局可悲。
好的文书要与受众具有更高的兼容性,因为兼容性越强,使用成本越低。民事起诉状属于法庭的必读文书,裁判文书必须引用。因此,如果直接复制你文书的内容越多,对法官来说制作裁判文书的成本越低,越受法庭喜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难以通过文字表述的内容,可以通过附图、附表等适当方式予以表达”。由此可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可视化技术不存在规范上的障碍,但必须以文字表达为原则,可视化表达仅作为例外,即只有在文字表达确实出现困难的时候,才可以考虑启用可视化技术。对法官来说,现阶段可视化不是对文字的升级和替代,而是万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可视化技术绝不可在民事起诉状中滥用,否则必定成为费力不讨好,甚至遭人嫌弃的事。
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习惯看,使用可视化的实例并不多见。可视化表达确实可以方便阅读者,但对文书撰写者却提出了更高要求。可以肯定的是,每位法官都擅长使用文字表达,但并不是每个裁决者都有能力、有时间、有条件灵活使用可视化表达。另外,熟练掌握可视化技术需要法官支付额外的私人成本,这注定一个以控制成本为导向的决策群体,必定会将文字表达当成最优选项。
可视化成果通常不能单独使用,需要其他表达方式予以辅助,如文字表达或作者现场讲解。法官在阅读民事起诉状的时候,通常作者不在场,如果在文书中使用了可视化,那只能借助文字表达或其他证据。在这种场景下,文字表达准确到位,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不管文字借助可视化,还是可视化借助文字,无疑都将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毕竟,法官作为专业人士,有更强的文字理解能力和推理能力,而这些能力完全可以弥补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因此,即便你的表达不足或晦涩一些,对法官来说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更不会导致不利的结果发生。
对于民事起诉状的制作者来说,以简单为原则,文书的内容和形式越简单,越容易被理解,越容易得到支持。诉状作为第一回合中的第一枪,应当更简单,才会给法庭得出有利于原告的第一判断,才会为接下来的庭审打好基础。如果在第一回合就用上了这么复杂的表达工具,说明我们的逻辑多么复杂,那想让法官读过诉状后,得出有利于你的第一判断,将难以实现。文字虽然笨拙,但用这种方式能够表达清楚才说明你的方案的更有说服力。而在民事起诉状中,一旦用上可视化,通常意味着文字表达的失败,说服和设计方案的冒险。所以对律师来说,在撰写民事起诉状方面,应当在文字表达上下功夫,而不是在可视化上。
为了提升民事起诉状的说服效率,应当养成事前对受理法院或未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专业审判庭进行检索的习惯,确定他们的近期裁判文书的撰写方式, 以及他们是否偏爱可视化,接受什么样的可视化,然后再对症下药。毕竟不同的法院或法官,或多或少都有一些差别,或许这些细微差别,一旦被专业的执业者考虑到了,受众体验就会有本质提升。
总之,可视化是非常好的表达手段,但要用对对象和场景,否则将走向你希望的反面。在开庭的时候,法官和你进行的是面对面的沟通,在此情况下辅之一些可视化成果,可以增强庭审的说服效果,这种辩论模式应当提倡,也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另外,可视化更适合应用于与客户的沟通,因为客户的决策结果通常不需要严格的书面形式,对律师文书的兼容性要求没有法庭那么高。
总之,在民事起诉状中使用可视化,我看还是算了。
问题二:如何在民事起诉状中把握诉讼请求的表达精准性?
答: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最终都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展开,不管是当事人、参与人,还是法庭;也不管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都是如此。因此,诉讼请求的表达必须经得起各方、多角度、多维度的全方位审查,也正是如此在民事诉状中将诉讼请求表达精准成了原告律师的刚需和痛点。
案件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由做出一审判决的法院负责执行,一审法院不会作出一个执行不了的案件,因此一审法院肯定会强调案件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和成本。理想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判决主文保持一致,因为这意味着你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全部支持。因此,诉讼请求精准性的标准,实际就是判决主文的表达标准。诉讼请求只有与判决主文保持足够的兼容性,就可以做到诉讼请求的精准表达。
诉讼请求精准应当包括事项精准、操作精准、表达精准。具体为:
1.事项精准:请求裁判的事项具有可诉性。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庭裁判的事项,必须属于受理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司法有权介入的事项。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事项,无权做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如果我们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目标公司减资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2.操作精准:请求如果获得支持裁判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相应的裁判主文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可以付诸实施,最终满足当事人的下一步需要以及执行法院的执行标准。
通常而言,诉讼请求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应当明确要确认和变更的具体法律关系,变更之诉还要明确变更后的法律状态。对于需要强制执行的给付之诉,应当满足执行部门的执行标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不需要再行进行解释和释明。
总之,确定诉讼请求的可操作性时,一定要推演一下判决的执行可行性和执行效果,毕竟一切形式的裁判都是用来解决问题的。
3.表达精准:诉讼请求具有直接的权威来源。
想有效解决请求事项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确保诉讼请求表达精准性的最有效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找到诉讼请求的直接来源和直接依据。
依据请求权基础来源不同,可将诉讼案件分为合同纠纷和非合同纠纷。非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通常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主要产生于合同约定,有些产生于法律规定。法庭的裁判工作都是围绕着这些来源而展开。确定了诉讼请求的权威来源后,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合同依据设计诉讼请求的表达,就可以实现诉讼请求在表达方面的精准要求。
比如承包人作为原告请求行使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设计该项诉讼请求时,要找到该项救济措施的直接依据即《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然后严格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设计诉讼请求表达方式。“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8067903.4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一则改判案件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表达,显然其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确定判决主文的表达标准。
想要进一步提升诉讼请求表达精准性,还必须要进行定向检索,通过受理法院近期发布的同类或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确定其判决主文的表达格式,然后按此标准设计诉讼请求的表达。毕竟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经常会出现差异,而定向检索无疑是避免由此差异带来风险的最好办法。
问题三:清单式表达具体是什么样式?
答:清单式表达主要应用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部分的写作。民事起诉状中“事实”部分的表达,与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相兼容,因此二者应当保持同样的表达标准。
清单式表达与故事式表达相对应。故事的优势在于具有较强的感染力,只要表演者自己认为具有足够的天分和经验,不需要事前进行太多精细化投入。因此,在欠缺规范的情况下,更多的同行喜欢使用的故事表达。但故事虽然凄美,最终都要回到证据上,毕竟法官要的是经得起各方质疑的真相,而不是无法被公众知悉的感慨。所以,真要讲出符合胜诉要求的故事绝非易事。因此,故事很容易异化成偷懒和麻醉自己的借口,为日后败诉埋下隐患。毕竟再凄美的故事,如果没有获得有效证据的支持,就只能停留在文学领域。
清单式表达,是保证案件事实描述兼顾感染力和客观性的措施,文书首先要能让法官形成有利于原告的第一判断,然后带着第一判断进行庭审、举证质证,最后形成确信,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最终判断。
清单式表达的基本原理是,设计者先按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所需的要件为关键词进行证据收集,将有证据支持的碎片化信息,通过适当的逻辑推理完成案件事实的体系化,然后将获得证据支持的要件事实或可以推导出要件事实的相关事实按时间顺序进行排列,最后引导法官运用其专业推理能力,将上述碎片化的客观信息体系化。
清单式表达的实现方式是,将有证据证实的要件事实或用于推导要件事实的其他相关事实,以时间为单位进行分割,即一个时间对应一个事实;按时间先后顺序对上述事实进行排列,并进行编号。想要了解清单式表达的具体样式,看看刘强东在美国被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那就是我想说的样子。
因为构成清单式表达的每个事实条目都是客观性描述,而不是对多个证据证实的事实的归纳,该表达方式对专业人士的依赖程度很低。因此,清单式表达有利于降低办案的综合成本。
当然,目前很多法官不大适应这种表达方式,甚至在立案时清单式表达会成为障碍。遇到这种情况,删掉每个条目前的编号就行了,毕竟他们看着不顺眼的不是内容,而是那些数字。
问题四:“职业潜规则”即法院的内部规范,因为不公开,一般怎么了解到?
答:诉讼业务最需要本土资源,当然这里所说的本土资源不是指那些不正当的人际关系,而是对所在地法院裁判习惯的精准掌握。毕竟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也需要裁判者进行解释,因此只有掌握了法庭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尺度才能更准确的确定胜诉标准,用来预测未来案件的裁决结果,才能提前防范诉讼风险。
而我所说的“职业潜规则”实际是指那些被本地法院规范化了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用以最大限度的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最终实现法律适用在辖区范围内的统一。这些“职业潜规则”有些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呈现,有些则以裁判习惯的方式,这些规则无法通过对专业法律数据库的检索获得。但不管怎样,获得这些“职业潜规则”对设计好民事起诉状,做好案子极为重要。
取得这些“职业潜规则”的方式不外乎如下几种:
1.直接取得
对于法院那些内部规范性文件,通常不涉及国家秘密,因此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但必须要做到常态化跟踪,事务所或团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此事务,没有团队的,要将此事列入日常工作计划。
2.间接取得
要实时关注本地法院的官方网站、公众号、微博等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案件信息,以及法院内部刊物和公开刊物发表的文章,及时收集对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典型案例、案件评析等有价值的案件信息。
3.归纳取得
所有内部规范和习惯都是用来裁判案件,所以这些“职业潜规则”必定会反映在最新作出的裁判结果中。因此,通过对自己办理案件的复盘,对他人办理案件的共享,对官方发布案件的研究,就可以从中归纳出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则和规律,用于指导以后的案件办理。
另外,应当留意经办法官或相关专业审判庭的书桌和书架,看看他们近期在关注什么著作和文献,然后也进行相应的配置并进行研究。
总之,必须将获得法院的“职业潜规则”与日常的知识积累结合起来,并构建自备数据库以弥补专业数据库的不足和要件来源的缺陷。不过这些工作短期不会带来效益,因此更多的同行多是停留在计划和口头宣誓层面,但是一旦行动并坚持下去,一定会形成持续的竞争力。
问题五:能否再讲一下定向检索?哪个法律数据库的定向检索您最推荐?
答:我在写作课和多篇文章中,提到一个叫“要件树”的概念,创设这个概念想表达的是案件的要件并没有一个封闭的界限,而是一个不断深化、细化、发展的体系,就像一棵树,由同时向上和向下不断生长、延伸的根系和枝系组成。其中根系代表立法者提供的要件,枝系则代表裁决者提供的要件。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案例是立法者和裁决者的结合体。在这个体系中,裁决者是核心,所有的立法目标和司法政策都是通过裁决者在对具体个案的裁决中实现。正是案例才使法典变得与时俱进。既然裁决者是要件树的核心,那就意味着,通过裁决者就可以找到所有的要件。
因此,要做好案件,必须要通过案例检索构建一棵“要件树”。以“受理法院”“上诉法院”“再审法院”为关键词,就特定的要件找到与受理法院有关联的和有影响力的案例,在这些与案件有关联的案例中,构建“要件树”才更有现实意义。
定向检索,是指为找到对经办法官最有影响力的案例,而以受理法院为关键词进行的法律检索。
虽然我们不是判例制国家,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出现后,使得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形式被复制的可能性和成本越来越低,其已经或必然成为有效降低裁判成本的重要手段。案例的这一特性,注定其对案件裁判决策的影响越来越重要和明显。
现被公开的案例已达八千万之多,但对经办法官来说,案例的权威不是基于数量,而是源于出处。因此,找到正确法院在正确时间作出的裁判文书,远比找到多数法院意见重要的多。
我写过一篇名为《案例检索的近因原则》的文章,对受理法院最有影响的案例源自本院、上诉法院、再审法院,最高法院。就像血缘关系一样,血亲越近的,基因相似度越高的法院的案例,越有影响力。比如,原告要在福州中院对被告提起诉讼,首先要找到该法院在近期处理过的同类或类似案例;如果福州中院没有类似案例或虽有但对原告不利的,就要去检索上诉法院即福建高院的同类或类似案例,确认就同一问题是否有不同观点;如果福建高院没有或虽有但对原告不利的,那就要检索再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从中寻找机会。
去年,我用近因原则协助威科先行升级了他们的案例检索产品,增加了一个叫“证明力检索”(其实叫“说服力检索”更适当)的新功能。通过这个检索功能,只要使用“受理法院”一个关键词,进行一次检索,就可以同时找到本院、上诉法院、再审法院、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以及指导性案例。当然,我举这个例子只想说检索背后的基本原理,并不想对任何一个具体数据库进行推荐。其实每个数据库都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实现上述功能,区别仅在于实现目标的繁简程度,以及与你的使用习惯是否匹配。
总之,定向检索这个概念的提出,就是要强化:在个案中,对具体裁决者的个性化要素掌握的越全面和深入,就越有可能找到最有说服力的要件来源。有了全面且准确的要件,证据就有了方向,要件和证据组成的论证体系才会产生说服效力。至于你用哪个数据库实现上述功能,并不重要。
问题六:立案时是否一并提交案例检索报告?
答:说服的工作唯一和最终目的是影响裁决者的裁判结论。裁决者的结论由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和作为事实的小前提决定,大前提通过法律检索获得,小前提则通过对证据的梳理确认。因此,所有的说服工作都围绕大前提和小前提展开。在民事起诉状中,将证据清单和证据作为其附件想必也是基于此道理。
法律检索的价值在于明确判断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和标准,为证据的收集提供方向和目标。而事实上,我们只重视对证据的收集,而忽视了对大前提的检索。甚至大部分民事起诉状,没有披露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如果一个案子,不明确法律依据,就不可能构建一个完备的“要件树”,如果找不到全面且准确的要件,那么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提取必然是盲目的。因此,做好法律检索,找全要件,是做好案件的最核心工作。
所以检索报告和证据清单同等重要,将二者同时作为民事起诉状的附件,应当是未来完善办案标准的趋势,也是原告必须主动完成的工作。
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在于使法官阅读后,能够得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判断。如果原告通过民事起诉状,第一时间披露检索报告,这无疑有利于文书上述基本功能的实现。尤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让法官第一时间看到对你最有利的主张,更具有意义,要相信先入为主的力量。不要等到法官命令你的时候,再被动的去找对你有利的观点,因为那时通常意味着裁决者已经形成了对你不利的第一判断。
当然,如果检索结果确实对你不利,那就不要提。问题是,你为什么要去设计一个明显不成立的诉讼方案。
问题七:请问公式来源和变量来源指的是什么?
答:公式来源和变量来源主要用于控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的披露广度。
公式来源和变量来源针对的主要是金钱给付之诉,在该类案件的“事实”中,应当披露计算出请求给付金额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的事实来源,以及与得出计算结果所需变量相关的事实。
比如原告向被告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除非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或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法庭一定会审查这100万元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利用该计算依据计算违约金时所使用的每一个变量。例如,原告提起的是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涉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向卖方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条款实际约定的是一个违约金计算公式即违约金的确定方法,这个约定就是所说的“公式来源”,其必须向法庭披露,否则违约金的金额无法确定。另外,只有一个违约金计算公式,仍然不能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依据这个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 欠款金额*0.0001*欠款日期=(应付款-已付款)*0.0001*(截止日期-应付日期),要确定违约金金额还必须明确“欠款金额”“欠款日期”,要确定“欠款金额”要明确“应付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要确定“欠款日期”要明确货款的“应付日期”和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上述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应付款”“已付款”“欠款日期”“截止日期”“应付日期”,就是所说的“变量来源”,这些事实也必须在民事起诉状的“理由”中进行披露。
只有“公式”和“变量”都确定了,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才能被固定下来。法院要支持这项请求,必须要用到与“公式”和“变量”相关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或法庭没有查实,裁判就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被撤销。
所以在计算诉讼请求金额的时候,不能完全交由当事人,务必要亲自进行计算和复核,因为只有亲自以数学的标准进行审查,才可能准确知道你的每一步需要哪些证据和依据支持,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民事起诉状“事实”的广度和范围,才知道被告会抗辩哪些事实,法庭会审查哪些事实,你要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或做好举证的准备。
问题八:撰写民事起诉状时,证据的罗列有哪些讲究?很多律师认为不宜罗列过多证据。
答:证据罗列的困惑主要发生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写作。在对这部分内容进行写作时,通常已经完成了对证据的核实,问题是在提交法庭的第一份文书中,要不要将证据的核实成果以直接描述或括注的方式进行披露和明示。
理想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描述应当与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兼容,最好能够被全部吸收,那意味着你主张的事实得到了全部支持。因此,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写作标准应当与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保持一致。
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中要不要罗列证据,由该文书的功能和法庭的应用场景决定。法官在阅读民事起诉状时,主要是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所需的要件事实。至于接下来的工作,要等被告答辩后才能确定。比如,被告答辩后才能归纳出争议焦点,就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既然法庭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审查,在独立的举证质证阶段完成,也就是法官在阅读民事起诉状时,没有核实证据的需求,那就没有必要提供证据链接,罗列证据。
在事实表达方面,只有真实可信,法庭才有可能得出有利于原告的第一判断,事实表达的越朴实,越容易给人留下真实的印象,而越是刻意加工,离你想要的结果越远。就如,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每一个事实后面都标出对应的证据,这种过度的专业加工,反而引起了法官更专业的警觉,让他觉得这是被专业人士加工过的事实,他会认为专业加工的越多,离真相越远。最终,你的善意和额外的投入,不仅没有满足法庭的需求,还给自己带来了深层次的麻烦。
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都是法庭的必读材料,即使你不在民事起诉状中提示,到时候他们也会认真阅读和评价每一份证据,并以此来判断你主张的要件事实是否成立。你不需要反复强化一个法庭暂不需要的内容,毕竟原告一方出示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质证法庭也不会采信。既然如此,不如被告质证后再仔细阅读来得更有效率。法庭的主导者是法官,什么时候需要什么,做什么,由法庭决定,如果这件事在这个阶段法庭不需要,你就是链接了,也会被无视,甚至被删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对证据审查评析后对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因此该部分内容当然没有罗列证据或建立证据链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在民事起诉状中罗列了证据,反而使得这份文书的兼容性下降,复制成本提高,因为要使用你的成果,就必须为你删除那些多余的证据链接。
总之,在撰写民事起诉状时,不需要罗列证据。
问题九: 民事起诉状中的法律引用是否要全文照搬,还是只说条款序号?
答:如果律师当庭朗读法律条文全文,通常会给法庭不好的体验。因此,不少同行担心在民事起诉状中引用法律条款全文,也会遭遇相同的命运。任何资源只有运用到正确的场景中,才会发挥价值,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场景中,给客户的体验有时完全不同。
民事起诉状,涉及法律文件引用的主要是“理由”部分。该部分的功能是向法庭披露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然后完成从要件事实到法律的涵摄,对提出的请求进行一一评价,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对民事起诉状来说,最理想的“理由”就是可以复制粘贴成为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因此,要想达到这样的效果,就必须保证民事起诉状中的“理由”与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相兼容,保持同样的表达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那什么是“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情形,并未明确。
庭审时,法官不希望你全文诵读法律条文,不是因为你对他普法,也不是因为他对这些条款没有兴趣,而是因为在那个场景下他不需要那么精确的知道法律规定的全文。那个时候,只要明确了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并达到他庭后核实的程度就足够了。如果无视法庭那时的需求深度,去大量供应一个他暂不需要的东西,被拒绝和要求停止则是必然的事。再好的资源,只有被需要的时候,供应才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