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拒绝调取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姜某《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辩词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姜某,男,汉,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梁妙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太平巷16号,联系电话:13809024288、18252023809
被执行人一:许某,男,汉,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二:张某,男,汉,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异议请求
依法撤销终结申请人与许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的(2020)苏****执****号之二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许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某、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许某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某在许某承担的利息范围内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39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29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执行人许某、张某负担14394元,被执行人张某负担900元。”后被执行人一许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苏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许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执****号。
申请人认为,贵院于2020年8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被执行人一许某存在转移财产之嫌疑,该财产虽目前不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查实后应属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
据申请人姜某了解,南京市******18号108幢306室(下简称“涉案房产”)、南京市******158号01幢306室原系许某名下房产,但经贵院查询,现许某名下已不存在任何房产。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向贵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上述两处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权属变动信息及变动原因等相关资料。后贵院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一许某的涉案房产于2017年5月8日(婚姻存续期间)过户至其妻子章某(身份信息不详)名下,二人于2019年8月(本案一审判决后)办理了离婚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许某和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65万元整。因许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申请人姜某最早于2017年12月8日即就与许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向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苏****民初*****号。因故撤诉后,于2018年5月2日又重新起诉,即本案一审。因此,许某在借款以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将通淮街房产过户至其妻子章某名下,且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与其妻子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也未向申请人偿还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许某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将房屋通过无偿、低价或者虚假交易的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故此,该财产转让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在执行阶段,代理律师有权依法申请调查令调查收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证据,以便后续申请贵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但遭到贵院的拒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一)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护照信息、社会保障情况等……(四)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有权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为收集以上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向贵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原名下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权属变动信息及变动原因等相关资料,遭到贵院的拒绝。2020年8月20日,贵院仅口头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以房产在婚内已过户给许某妻子为由拒绝申请人要求进一步调查的申请。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再次向贵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贵院仍不予理睬,直至2020年9月底经申请人询问才得知贵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9日在申请人催促下贵院才补充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认为,贵院拒绝申请人代理律师相关调查申请,怠于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进行认定,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因此,必须同时符合5个必备条件方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已向贵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可能被转移的、查实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贵院未能调查核实并确认房产转让行为无效,未认定该房产仍属于可供执行的房产;此外,截止提起执行异议之日,二被执行人仍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本案至少不满足上述第二、三个必备条件,不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望贵院审查执行异议,依法撤销终结申请人与(2020)苏****执****号之二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依法同意申请人委托律师调取被执行人许某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依法确认案涉房产权属转移行为无效,依法追加许某的前妻为本案被执行人。特此申请!
此致
南京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姜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
一、申请人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三、南京市****人民法院(2020)苏****执****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四、2020年8月20日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
五、2020年7月3日《调查令申请书》复印件2份;
六、2020年9月10日《调查令申请书》复印件1份;
七、二被执行人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查询截图2份;
八、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转移财产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的参考判例:(2017)苏10民终4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