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原判决经再审撤销的,能否自动执行回转?(附相反案例)

  裁判要旨

  执行规定第109条(诉讼法律文书类型执行回转制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两者并不冲突;且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规定的非诉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制度有别。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制度中,经再审撤销原判的,执行依据虽被撤销,但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如重审判决)作出前,不得执行回转。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0月28日,关于房建公司与森大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通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判决森大蒂公司双倍返还房建公司定金4000万元。

  二、经森大蒂公司申诉,最高检抗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该两审判决,发回南通中院重审。

  三、森大蒂公司以最高法院裁定为依据,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回转,2015年10月1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266-1号执行裁定,房建公司应向森大蒂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4462.7175万元及其孳息1273.5799万元。

  四、房建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分别被南通中院及江苏高院驳回。

  五、房建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2016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异议、复议及相应的执行实施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为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制度中,原判(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判(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未作出,不得执行回转。

  首先,关于执行回转制度,执行规定第109条对民诉法第233条作出细化规定,执行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两者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也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说。

  因此,原判被撤销后,原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故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的,不得启动依据诉讼法律文书的执行回转程序。

  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最高法院抗诉裁定并非重审后的终审判决,不是执行规定第109条所指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部分维持原法律文书的内容。因此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

  具体而言,一是执行回转不仅将当事人的财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还要补偿当事人因原判错误及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补偿的数额只有在终审裁判时确定。二是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三是实施执行回转并非简单的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需要对返还财产及孳息的数额予以明确。

  最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规定的非诉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无待新生效文书)属于执行回转的特殊规定。

  关于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还需适用执行规定第109条,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原判被撤销,新判未作出,不得执行回转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规定第109条(诉讼法律文书类型执行回转制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两者并不冲突。且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规定的非诉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制度中文书被撤,当事人即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回转存在不同。

  二、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制度中,经再审撤销原判的,执行依据虽被撤销,但被执行人不能心急,仍然需等待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如重审判决)作出后,再申请执行回转。因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判会作出终局裁决,如全部否定或部分支持;会对双方权利及赔偿范围等会作出终局确定;对执行回转的对象、数额等作出终局认定。如此,才能避免当事人之间因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双方权利义务状态不稳定,若中途重复来回执行回转,则浪费司法资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再审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发回重审,但还未取得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能否执行回转。

  首先,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为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对执行回转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均作出规定,但对执行回转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但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1998年制定的执行规定第109条中对执行回转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司法解释,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也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说。

  其次,对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回转时所制作的裁定,其内容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因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原法律文书的内容,维持原来的部分内容。因此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具体而言,一是执行回转可能不仅仅是将当事人的财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还可能要补偿当事人因原判错误及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补偿的数额只有在终审裁判时确定。二是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三是实施执行回转并非简单的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需要对返还财产及孳息的数额予以明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森大蒂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并判令其向房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但是该裁定并非重审后的终审判决,不是执行规定第109条所指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此外,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规定与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均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前者适用于解决执行完毕后,非诉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撤销,在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没有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且当事人可以放弃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情况;后者适用于执行回转的一般情况,既包括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也包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仅就后者而言,属于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属于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再审的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因而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综上,房建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

来源: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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