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已经被刑事判决没收的抵押物是否继续享有抵押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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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已经被刑事判决没收的抵押物是否继续享有抵押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先刑后民”已经成为法院裁判时固有的处理模式,这样的思维被贯穿于法院从审理到执行的全过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常要求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造成民事案件审判期限被无故延长。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执行法院又往往以刑事被害人作为优先退赔的对象,而否认设定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体现对民事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抵押物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查封甚至没收,并不影响已经合法成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银行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银行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对借款人提供的,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且该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优于刑事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

案情简介

1、2013年1月9日,永宁县农信社与吉某、闫某签订《借款合同》,额度300万,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永宁县农信社与吉某、闫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闫某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9日,永宁县农信社照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吉某、闫某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

2、2015年5月21日,银川市中院作出刑事判决,没收了上述抵押贷款房屋。被告吉某上诉后,2016年3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中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庭,涉案房屋尚未拍卖、变卖或折价。

3、一审:原告永宁县农信社起诉被告吉某、闫某,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案涉闫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夏永宁县法院判决吉某、闫某应偿还借款本息,但因案涉抵押财产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没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均主张尽管刑事判决没收了案涉抵押财产,但并不影响永宁县农信社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银川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再审:双方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双方均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永宁县农信社对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再审裁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指令银川市中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抵押房产被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使用违法所得购置并判决予以没收,在该刑事判决作出前成立的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受影响,抵押权人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即使生效刑事判决将案涉抵押房产没收,但不影响成立在先的债权人基于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即使案涉抵押房产是由借款人使用违法所得购置,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也即是说,成立在先的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银行已按约发放足额贷款,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银行对抵押物的违法性瑕疵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房产以违法所得为由予以没收,也不应影响银行就该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

2、银行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赔付之后受偿,但并没有规定同样排在医疗费用之后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与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时任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及最高法院法官闫燕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一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可认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刑事退赔。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就信用社是否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论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本案吉新奎、闫伟对永宁信用社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永宁信用社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依据上述二规定,对永宁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其对吉新奎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已被刑事判决予以没收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永宁信用社、吉新奎、闫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来源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新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730号];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新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申863号]

延伸阅读

有关抵押物涉及刑事犯罪时银行是否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借款人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刑事裁判并未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合法成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陈春华、一审孟颖姬、董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11民终330号]

丽水市中院认为:“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春华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春华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鉴于案涉抵押贷款并非房屋按揭贷款,中行丽水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陈春华提供的产权证等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当时陈春华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行丽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陈春华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可见,中行丽水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陈春华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行丽水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

基于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2、申请执行人银行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人,对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即使异议人是刑事受害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于刑事受害人受偿。

案例二:深圳市汇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陈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60号]

深圳市中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被执行人金融联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的时代财富广场28A、28B、28C、28D、28E、28F、28G、28H八套房产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即使异议人汇业公司是刑事受害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汇业公司等刑事受害人受偿。异议人汇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3、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认定案涉标的设置的抵押有效,故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案外人的损失。

案例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廖怀平等与涂灵灵陈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执异1865号]

重庆五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本案中,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01379、0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函公司归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7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茂函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认定案涉标的设置的抵押有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案外人的损失。案外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系余学兰用赃款所购,其损失应当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执1423号执行案中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其要求中止案涉标的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01379、01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等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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