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但未造成损失可否按照保密协议约定诉请赔偿损失|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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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但未造成损失可否按照保密协议约定诉请赔偿损失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即使侵权行为尚未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也可按照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原审判决徐玲君赔偿丰安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是否合理。上诉人主张其未实施交易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徐玲君违反其与丰安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联威公司,已侵害了丰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6万元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玲君、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终1095号】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否依据《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1. 侵权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赔偿的,可认定双方就侵权赔偿额达成一致,权利人可主张按照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案例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谯江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6)苏02民初136号】认为,“本案中,谯江及奥格公司在向米思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米思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并表示愿意赔偿,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侵权赔偿额达成一致。同时,米思米公司也提供了上述经济损失额的具体计算方法,足见上述经济损失额并非米思米公司随意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住所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可参照上述规定,支持米思米公司主张的赔偿额。”
2. 在参考《承诺书》约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时间和承诺书签署当时的客观情况等酌情确定,对不合理的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案例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浙0212民初5277号】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出具承诺书对此予以确认,承诺进行赔偿,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于法有据。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虽载明被告愿意连带赔偿10万元,但鉴于被告开设的凯德源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才成立,承诺书签署时间为同年7月10日,被告侵权的时间并不长,按照承诺书约定的10万元进行赔偿并不妥当。本院在参考承诺书约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开设公司的时间、承诺书签署当时的客观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包含维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虽约定了赔偿款支付时间,但从本案审理结果来看,承诺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确实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本院在审理中亦进行了调整,故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事出有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其必然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
案例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成知民终字第75号】认为,“伟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并举出了其与视点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及据此向视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凭据,伟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40万元的具体构成是:向视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退还研发费用50万元及因视点公司取消了委托伟途公司进行生产部分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4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40万元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对伟途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伟途公司主张的依据调解书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在互谅互让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其必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
三、若当事人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额。
案例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诉吴维银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认为,“对于吴维银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曾约定吴维银如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将根据其泄露的程度向莎丽公司赔偿1至20万元。由于吴维银离职时承诺只要其离职后至2003年年底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应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变更了原约定的赔偿方法。莎丽公司要求按吴维银的离职承诺支付赔偿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郭鹊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粤1972民初1830号】认为,“被告侵犯了和贸仑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合同》及《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通过和贸仑公司发出的函件、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贸仑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向和贸仑公司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相应损失系由于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赔偿金额未超出原告与和贸仑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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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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