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7个疑难问题
作者:吴卫兵,原标题:《容留他人吸毒罪疑难问题探讨》,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载仅为学习交流之用,版权属原所有者所有。如若认为不当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烦请留言告知。谢谢。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数量一直稳居高位,部分法院已达毒品案件数量的50%,虽然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证据收集和采信上比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更为容易,但在案件实体认定中却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
一、关于提供便利条件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射程范围问题
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将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排除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射程范围之外。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除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并符合其他要件的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不能再按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二、提供身份证供吸毒者开房的行为性质
由于吸毒者大多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利用吸毒者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吸毒,很快会招来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所以吸毒者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往往借用不具有案底人的身份证进行开房,此现象非常普遍,如何追究提供身份证者的责任自然需要涉及。笔者认为,由于利用身份证登记是取得宾馆、酒店房间的前提条件,提供身份证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等同于提供场所,所以明知他人借用身份证开房用于吸毒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不明知他人用于吸毒的,由于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三、酒吧服务人员放任他人吸毒的行为性质
酒吧经营者由于不具体管理某个房间,也无法对场所内的吸毒人员进行管理,否则这种过分的特定义务将导致酒吧无法经营,所以凡有人在经营场所吸毒一概追究经营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律对酒吧经营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宜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酒吧包房内有特定服务人员进行服务的情形则值得探究,开包房的顾客有管理场所的义务,包房内的服务人员也有对场所进行管理的义务,最起码有协助管理的义务,如果包房内的服务人员发现顾客在包房内吸毒的,有义务进行制止,仅在包房内张贴“禁止在包房内吸毒”的标语不能视为履行了制止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或为他人吸毒提供协助的,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四、告知吸毒者无人管理的场所可吸毒的行为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不向吸毒者提供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场所,但告知其哪里方便吸毒又不易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场所信息,这种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这种行为就是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提供场所应当是提供自己负管理义务范围内的场所,如果提供的是自己不负管理义务的场所,由于无义务则无责任,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他人可吸毒场所信息,属于给吸毒人员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在《规定》颁布后,不属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是否需要明知
《规定》第十一条追诉标准之一包括:“(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这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是依据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可参考“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知幼女”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对于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未成年人,而实施了容留其吸毒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
六、特殊身份能否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军人、特殊行业人员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将参与吸毒的国家机关干部或容留一人吸毒的国家机关干部也作为犯罪进行处理,理由是公职人员需要承担更高的道德义务和责任,参与毒品违法犯罪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败坏了党纪国法,破坏了国家公务机关的威信,应当从重打击。特别是在对“其他情节严重”作扩大解释时不得偏离其“可能的意义”,特别要以是否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实质标准,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七、先有偿提供毒品后提供场所是否要数罪并罚
既有偿提供毒品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或牵连犯;也有观点认为两个犯意(贩毒、容留)实施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贩毒后提供场所的行为不属贩卖毒品罪的违法状态继续,属于侵害新的法益,不属事后不可罚行为;贩毒与提供场所吸毒逻辑上不存在牵连,绝大多数情形贩毒后不伴随提供场所吸毒,也不存在极高并发性,不属牵连犯。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