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去30万,三年毫无音讯,因合同里的这行字,有担保人也没用……

以为有了担保

就多了保障

谁能想到

担保也会失效

借出去的钱

像覆水一样难收?

借款人失去音信,担保人拒不负责

几年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的李某通过王某介绍,向赵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王某在中间提供了担保,三人当天便出具了借条: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一年。
不料借款人李某付了两个月利息便失去音信。担保人王某告知出借人赵某,李某只是暂时资金链出现小问题,让他稍安勿躁。赵某想着还有王某提供担保,就将此事暂时搁置。
转眼三年过去,眼看着李某人去楼空,赵某才急忙找到王某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以自己不是主债务人为由推脱,赵某遂将李某和王某都告到了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保证时效已过,保证责任免除

  
王某庭审中抗辩:“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听完十分恼火,明明是自己碍于亲戚情面不好意思向王某主张权利,现在怎么反而成了自己的错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约定为一年,从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起算。赵某时隔三年后才诉至法院,已超过约定保证期间,王某据此免除保证责任,现赵某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遂判决仅支持其对借款人李某的主张,但驳回对保证人王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催讨还款要及时

从立法本意上看,保证人提供“担保”,成立保证合同,合同性质为单务、无偿合同,担保人并不享有合同利益,不能过分苛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故在民法立法中设置了保证期间制度,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予以平衡。
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对保证期间莫大意,催讨还款要及时,并保留必要的证明材料。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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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文章来源:公众号@富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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