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里的陷阱:隐瞒附加条件和真实标的额——记一起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作者:赵文哲
【摘要】
在卖方事先印制的销售代理合同中,同一事项被拆分成不同条款,刻意隐瞒附加条件和标的总额,构成欺诈;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再到《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总则编》),“欺诈”经历了从无效行为到可撤销行为的变迁轨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就不会上当受骗,这是违背社会实情的虚假前提。
【关键词】
销售代理/格式合同/隐瞒欺诈/撤销合同/返还定金
【案情】
去年6月,钟小姐正打算寻找一个经营项目,看到一家建材公司的销售门店打出宣传语:“98000元定金抵286000元”,便进去咨询。建材公司热情介绍,“98000元定金抵286000元”是新推出的特别优惠,由合作销售装饰材料的代理商专享。这对她颇有吸引力,以为相当于进货价3.4折。双方一拍即合,钟小姐在对方印制的合同上签了字,并支付了定金98000元。
从6月到8月,钟小姐陆续进货33000元,建材公司每次送货时都附上一张《出库单》备查。在最近的一份《出库单》中,她看到新增“可订货余额”栏,显示余额为15000元。
钟小姐以为是计算错误,赶紧询问。建材公司说,前期配送产品数量是48000元,减去已供货33000元,还剩15000元无误。
惊怒之下,钟小姐冲到建材公司质问:我交了98000元定金,不是抵286000元吗,怎么只能拿到48000元的货?建材公司解释:合同的意思不是这样。
原来,按合同的意思,钟小姐交付定金98000元后,可获得“材料配送”48000元(第3条)、再加建材公司“赠送”的“店面租金补贴”70000元、“广告补贴”70000元(第4条),这就是“98000元定金抵286000元”的构成,即98000元+48000元+70000元+70000元=286000元。
可再看合同第5条,“市场经营支持: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单进货开始,按甲乙双方约定的进货价可现抵折扣15%,直至进货定金、店面租金补贴、广告补贴全部抵扣完为止”。这与当初的认知相差太远,钟小姐感到上当受骗,于是要求解除合同拿回定金。而建材公司说这是毁约,拒绝退还定金。
【争议及评析】
阅读合同后,我对钟小姐说:第5条“按甲乙双方约定的进货价可现抵折扣15%,直至进货定金、店面租金补贴、广告补贴全部抵扣完为止”,所设定的后果是:在“配送”材料48000元供满后,买方再进货时就要支付85%的现款,而“定金”98000元+“店面租金补贴”70000元+“广告补贴”70000元=238000元,都只能用来抵付货款的15%直到用尽,这等于买方必须累计进货满1586666.67元(238000元÷15%=1586666.67元),要为此继续支付1348666.67元(1586666.67元×85%=1348666.67元)!
这个意思被隐藏了,隐藏方式是把一事拆分成不同条款:累加286000元写入合同第3条、第4条时没有附条件,给人以“98000元定金抵286000元”是既定事实的印象;接着将其中的238000元(没有明说数额)写入第5条,再设定15%的抵付比例,等于又附上了条件——得买够1586666.67元产品才算。不然,“定金”基本是打了水漂,“补贴”基本是空头支票。而且该条的“造句”方式也很怪异,先凭空冒出个“抵折扣”,再补叙用什么来抵折扣,如此颠倒主谓语序,看来就是要把关键内容放在末尾,让它显得无关紧要,不易被人察觉。
祸心跃然纸上,让我也感到气愤。对照法律规定,我提出了以下分析意见:
一、必须买够1586666.67元产品,既是附加条件也是真正的标的额,建材公司隐瞒这项关键内容,导致对方发生错误认知、签订合同违背本意,构成欺诈。
二、合同是建材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现《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115条(现《民法典》第587条)还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后,“预付的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
在“可现抵折扣”的238000元中,如果所谓的“店面租金补贴”70000元、“广告补贴”70000元是建材公司的“优惠”,设定类似消费券般的抵付比例还情有可原的话(但隐藏条件仍构成欺诈不可接受),那“定金”98000元可是买方自掏腰包付出的真金白银,什么时候也成了建材公司给予的“市场经营支持”?凭什么也摊进15%“直至抵扣完”的范围,而不是对等抵做相应价款?这显然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自当归于无效。无效尚且成立,则撤销更不在话下。
三、欺诈在《民法通则》中归于无效民事行为,在《合同法》中改成可撤销行为,之后的《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总则编》)沿袭了这一修改。当事人以欺诈为事由,诉讼请求应当是撤销合同,返还已付定金。在“实用”意义上,可以说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区别就是诉讼时效不同,特别是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仅有三个月,拖延不得。
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47条、第148条,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和出于受到欺诈的民事行为,都是行使撤销权的独立事由,因而在起诉时不作单项选择,将两个事由一并提出更为“保险”(我权当这两个法条是相容选言命题“或者…或者…”,即一个支命题成立,复合命题就成立。两个支命题都成立,复合命题也成立)。
【诉讼与裁判】
我以为合同的欺诈性质至为明显,无需过分劳神,钟小姐也自认应付得来,因此我写了一份诉状,将辩论意见也纳入其中,交给她亲自诉讼。不料5个月后,一审判决让我跌破眼镜,诉请竟被全部驳回,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1、建材公司陈述,合同第5条的主观目的是“达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虚构或隐瞒,不构成欺诈,对此予以采信。
2、钟小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行为责任,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不构成重大误解。
我实在看不出这些理由和结论之间具有怎样的内在联系,于是再写出上诉状,提出以下反驳:
1、建材公司有没有欺诈。一审判决认为,“应当取决于是否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实情”,这符合法定标准。可是,建材公司说合同第5条的主观目的是“达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这样的闪烁其词等于啥也没说,居然还被“采信”,所谓查明事实岂非空话——“长期”是多久?三年、五年,还是八年、十年,抑或是永久?“长期”的终点,是不是原告必须买够1586666.67元产品?建材公司必须明确表态:是,还是不是?他当然无法否认是,那这个数额为什么不写在合同上?这怎么不是隐瞒,怎么不是欺诈呢?
欺诈当然出于故意,故意乃是主观心理。心理状态虽然难以把握,却也并非无迹可循,可以通过对比而形于外在。以合同第4条第3项为例:“物流费用补贴:合同期内累计进货达到50万元补贴20000元”,可见建材公司是“门清”的,知道附条件时应该怎样表述,才能完整无误。可是同样标准下,累计进货多少才会给予那些“市场经营支持”,本应在第4条中一并说完,却生生拆出个“第5条”就是明知而犯,是为故意。
2、关于重大误解。一审判决举出,“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数量、品质及规格、价款等发生错误认识”,这也符合法定标准。那么,标的额是每份合同最基本的、不可缺失的条款,本案合同的真实标的额是1586666.67元,莫名拆分就很反常,拆分后仍不给显示,导致买方没有明确认知。事实条件如此相符,一审判决却说“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正是背离了前面提出的标准,形成自相矛盾。
3、关于行为能力。一审判决无异于在说,“完全行为能力人”就不会上当受骗,反之则上当受骗的都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这合乎客观实情吗?在销售代理界,进货价3.4折不算稀奇,销售方对厂家的诚心让利也普遍领情。“君子可欺以其方”,就是因为群居社会必然以人际互信为常规,以怀疑不信为例外,否则谁也无法做出任何预期,无法进行任何安排。莫非我们的世风已经完全相反,以至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是谁也不信的,因而欺诈只能降临在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群中?如果司法可以这样脱离群众的感受,就真可谓专横了。
在与我讨论中,钟小姐说到本地有个颇具影响的“爆料网”,在上面看到五、六宗对这家建材公司的投诉控告,事主的遭遇与自己相同或相近。我觉得很有调查实证的价值,既然我反对独断论,也就要避免自己的独断论,于是提议进行网页公证保全,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明内容有二:
1、建材公司通过格式合同将对方预交的“定金”摊入所谓的“折扣15%”,达到隐瞒交易内容、交易标的额之目的。其采用这种欺诈手法并非一时和偶然,而是长期和一贯,已经引起多名受害人的投诉控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2、其恶意隐瞒,足以导致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完整的交易内容及标的额不知情,从而违背自己的本意,在明白时普遍感到上当受骗。这些可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蓄意欺诈下同样纷纷“中招”,可见一审关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理由,是违背社会实情的虚假前提。
二审开庭当日,建材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同意返还定金,但应从中减除先前已发货产品的价款33000元。鉴于这些产品已经使用无法退还,按价折抵不失公平,我建议钟小姐接受方案。
诉讼就此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