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经营者一定要具备“证据意识”和“事实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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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先生是集团公司的干部,被派往外地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张三先生与集团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也都在集团公司未变动。那么张三先生算集团公司的员工还是算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计在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

张三先生具体为哪家公司工作?这是“实质”,而他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则是“法律形式”,会计在处理与纳税时,都以实质为准。所以,张三先生是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记在子公司的账上。

税法的条款中,很难找到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这让一些税务人员不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很多其实是在对征税有利时,认为应该实质重于形式而对于征税不利时,就要求按形式纳税,包括按发票纳税。双重标准显然是有误的。纳税与征税,是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此时必须以事实为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税务检查后,不认可事实而只认形式纳税人都可以用这一条进行申辩,知道了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后,就出现了新的问题:实质如何来把握,即什么才算是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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