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法律问题

法说工程 2月2日

作者 ‖ 廖宏娟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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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建设工程领域审理的热点。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七)项的规定肯定了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范畴,通过设置质量保修金的方式,督促承包人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而当承包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人可以直接利用预留的质量保修金,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
一、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一般来说,保修金返还期限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之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自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其前提是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很多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主合同中约定了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但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在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上产生纠纷。
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确定。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限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如果未进行约定,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届满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
根据该《条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由于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性质,质量保修金约定返还的期限或最低保修期届满,发包人应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但在具体返还保修金的时间问题上,双方也往往会产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不明确,如约定保修期届满二年内返还,但是整体建设工程包含很多不同的工程,这些不同的工程有不同的保修期,发包人往往以保修金返还期限未超过地基基础保修期为抗辩理由拒绝返还保修金,对承包人的主张非常不利。另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约定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返还,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上,双方经常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先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才能确定承包人主张返还保修金的期限是否届满,故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约定不明的,根据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综合确定。
二、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能否使用保修金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要看该工程质量缺陷是否由承包人的施工导致。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此处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可能是发包人的原因也可能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者偷工减料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需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可以使用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如果是由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则不应该由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即使承包人承担了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也应由发包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对下列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保修费用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另外,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1)应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于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因此,承包人对上述工程出现质量的缺陷不应当承包保修费用。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保修金时,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要求扣除部分或全部保修金。此时,需要首先明确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是否存在,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则对于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如果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的,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双方在质量缺陷主体问题上难以确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性质,因此,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请求减少返还保修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支持发包人少返还的范围应该以工程质量缺陷需要修复的费用为限,费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扣除;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从而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三、发包人自行保修的保修金返还问题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履行保修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发包人自行保修后扣减、拒绝返还保修金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到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保修,保修费用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时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首先在工程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需要保修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履行通知义务,便于承包人及时到现场进行核查,确定保修时间或方案。发包人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保修,容易出现发包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经常产生纠纷,原因在于该办法没有规定通知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发包人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电话或者口头通知的义务,而承包人对此予以否认,成为案件审理需要查明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发包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由发包人进行举证,如果发包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保修后,其也无权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用。
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从外观上难以判断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在无法确定原因的情况下,发包人也应该及时通知承包人,由双方核实后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委托鉴定确定责任主体。
如果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现场进行保修或保修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保修。第三人进行保修后,发包人主张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时容易出现以下争议:1、承包人认为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2、第三人保修的范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3、第三人保修的费用过高或者与发包人恶意串通;4、保修费用难以核实等。
上述问题是认定保修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及保修金返还数额的难点,因为第三人保修结束后,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再进行鉴定已不可能,也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工程保修范围。但是由于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履行保修义务不符合规定,发包人委托第三人进行保修后,承包人抗辩保修项目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及保修费用是否合理,应由承包人进行举证。如果承包人无法证明保修项目不在或者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费用过高等,应由承包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保修的费用可以直接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发包人支付的保修费用超过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数额的,发包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超过保修金数额的保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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