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目的批判

作者:夏定乾(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举证一方每举一证据必言“证明目的”为何,对造质证亦称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认可与不认可云云。“证明目的”一词俨然时下司法实践中之一热词。但是其所云何物,所从何来,所为何事,却无人考证。众所周知,庭审质证围绕“证据三性”及证明力等展开,未闻干“证明目的”何事。“证明目的”在于证据三性及证明力之关系上,尤为云里雾里,纠缠不清。本文拟从证明目的之概念考、与证据三性等之关系上做一考证,以期有教于方家。

一、证明目的:法律上不存在的概念

既然要讨论证明目的,就要考证证明目的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而实际上结果却很令人失望。

纵观中外的证据法论著,无人提及“证明目的”这一概念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没有出现过“证明目的”的字样。证明目的,顾名思义,是使用证据的当事人欲通过该证据所要达到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看,所谓的“证明目的”不过是举证的当事人的目的,绝不是“证明”的目的。

在法理上,所谓证明,是指当事人对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使得法官对该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确信状态的诉讼活动。“证明”在法律用语上是动词,意为“以证而明”,是故,证明不是主体,而谈不上有什么目的。“证明目的”一词在语法结构上是错误的。既然证明目的一词为法律概念所无,又存在语法结构上的错误,那么它的风靡缘起于什么呢?答案就只有一个——诉讼中的用语习惯。

有人指出,既然证明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用语,即使不是法律术语又何必苛责如此。一般而言,诉讼活动中并不要求当事人,特别是不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当事人必须使用法言法语,惯常使用的语言只要能够表达当事人的意思也无可厚非。

但是关键的问题是,所谓的惯常用语不要和法律术语发生冲突,特别是事实认定上的冲突。法律以规范性为其基石,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是强盗逻辑。而法律规范是建构在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的,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因此,既然证明目的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那么就不能以之为思考法律问题的依据,更不用说是在于法律术语发生冲突的场合。

二、证明目的与证据三性和证明力

证明目的就是当事人所举证据欲达到的目的。一般而言当事人举证的目的就是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如何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法上是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
其一,诉讼活动是一个理性的活动,因此当事人举证也应当是理性的,其所举证据应当指向案件争点。
这就涉及到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所谓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的实质性,是指证据指向了案件的争点;所谓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的证明性是指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证据具有证明力。所有的证据,只有具有能够证明在诉讼上有某种意义的事实的证明能力时才能作为关联证据纳入诉讼范围。
因此,证明目的在指向案件争点这一点上与证据的关联性是重合的。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往往不是这个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要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对造的责任,不是举证主体的责任。因此任何一个证据的证明目的都不可能是证明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或者合法的。职是之故,证明目的与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可能在一个维度上存在,亦无比较的必要。
其二,当事人所举证据要达到其目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是前提,是否具有证明力则是关键。
所谓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一是靠法律规定,二是依靠法官的判断。前一种在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法定证据原则”,后一种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但这都与证明目的无关,因为,无论采用哪一种证据原则,当事人所举证据本身都不可能自证本身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是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自由心证而认定的。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的行为不是当事人举证的证明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文分析的基础是界定在当事人所举之特定证据上的,如果当事人以彼证据证明此证据,则溢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这种证明此证据的彼证据在证据法理论上类似于“补强证据”,但不同者在于,补强证据所针对的是案件事实本身,而“彼证据”针对的是“此证据”。
实际上,在以彼证据证明此证据的场合下,证明目的与证据三性以及证明力都在同一维度上,但是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既然承认此证据的三性就更不可能再对对造所举的用以证明此证据三性的彼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出质疑。
若对用以作证前一证据的证据的三性是认可的,也没有否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必要,因为后一证据指向的争点就是前一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换句话说,对后一证据的三性的认可就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认可。

三、其它多余又不多余的话

一个法律上本没有的,并足以给法律适用造成很多误解的概念却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时兴,这个现象不得不引起法律人的深思。规范是法律的基石,法律概念的专门使用是规范的前提。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还是比较粗放的,不够精细。“证明目的”的滥觞就是一个例证。除此之外,还有很多这样的例证。
比如,现在流行于很多司法实践中的“被告追加被告”的做法。在诉讼中经常有被告为了推脱责任或者拉个垫背甚或是单纯的恶心别人而向法院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令人惊诧的是,很多时候这个请求得到了准许。
众所周知,告谁不告谁是原告的权利,换句话说,让谁成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在法律明文规定时少数情况法院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但是绝没有让被告追加他人为被告的可能。
如果是这样,一则是对诉权理论的绝对颠覆;二则更是对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规定的架空;三则,更为一些心怀叵测的当事人所滥用。诸此种种,都是民事诉讼法理之当然,再明白不过的道理,可是就是有人逆其道而行之。为何?路漫漫其修远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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