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华之: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予以修正,修正后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结合新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变化。

1、 删除“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相关条款,转化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具体条款如下: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2、 删除了“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相关条款,转化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具体条款如下: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

3、 删除了“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相关条款。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合同有效。

其中非实质性修改主要有三处,如:
1. 按照最新的政府组织机构名称,将旧法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 根据最新适用的法律名称,将原先依据适用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3. 将原先条文中“协议”一词统一修改为“合同”一词,将当事人“过错”一词修改为当事人“违约情况”一词。

此次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分为四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以及其它。

本次直播课程我们再次隆重邀请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袁华之老师,将就此次新规的四个内容模块进行精细化条文解读,着重分析其中的实质性修改及非实质性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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