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应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确定,原农村村集体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的,不再享有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其系一人迁出,其他原家庭成员组成的承包户对承包的土地仍继续延包,但因其将户口迁出,丧失家庭成员资格,故亦可得出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论。此外,该迁出主体仅要求享有原所在承包户部分承包土地,并未要求另行发包的,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 键 词】
民事 确认合同有效 农村居民 村集体 户口 城市居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成员 丧失资格 另行发包 平等主体 民事权益 审理范围
【基本案情】
1975年1月,王X荣结婚,因其丈夫在当时系军人,故其户口仍在王X学家,未予迁出。三跃村于1982年发包土地时,王X荣与王X学一家还系同一家庭的成员,五人以王X学为承包户户主共承包土地5.4亩,每人分得1.08亩。嗣后,王X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迁入白城市,户口类型转为非农业户口。王X学家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4.82亩,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中并未包括王X荣。土地仲裁委(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确定王X荣对王X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裁定。
王X学以王X荣对其耕种的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村委会(三跃村村委会)与王X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确认王X荣对王X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
王X荣答辩称:其享有王X学承包土地的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争议焦点】
原农村村集体成员将个人户口迁入城市,成为城市居民,即丧失原家庭成员资格,在此情况下,可否认定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王X荣对王X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
王X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荣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王X荣不服二审法院再审判决,再次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王X荣的再审申请。
王X荣不服再审法院裁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中,王X学死亡,被申请人由王X学变更为其妻何X云、其子王X东、王X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王X学的诉讼请求。
何X云、其子王X东、王X胜不服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再审法院判决和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故对此应比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原农村村集体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的,不再享有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张确认其享有其原所在承包户中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王X荣原系王X学的家庭成员,于1992年将户口迁入白城市,同时,将户口类型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其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丈量土地,并未进行面积上的调整,但此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体现。王X荣在迁出户口后,即不再为王X学家庭成员,尽管该户承包的土地面积未变,王X荣亦不能因此享有土地承包权。此外,王X学因不服土地仲裁委的裁决提起诉讼,属于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但王X荣并未请求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其在王X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王X荣诉何X云、王X东、王X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非生物资源保护法·土地资源保护·土地资源管理·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 (E0401010102)
【案 号】 (2013)民提字第210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一起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2014年3月19日)
【检 索 码】 B0304+67+1++++++0613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 王X荣(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何X云 王X东 王X胜(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荣。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云。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东。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胜。
申请再审人王X荣与被申请再审人何X云、王X东、王X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荣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X荣对王X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X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X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X荣对王X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X荣答辩称其在王X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X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X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X荣与王X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五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X学。王X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X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X荣。
王X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X学变更为其妻何X云、其子王X东、王X胜。
一审法院判决:1.王X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X荣对王X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X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X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X学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X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X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X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X荣是否对王X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X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X荣此时已不是王X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X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X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X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X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