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212条漏洞填补


编辑:伊路芳菲


【要点提示】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存在死循环逻辑漏洞,对其必须进行解释,否则不能适用;
2. 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需通过再审程序处理。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循环漏洞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其他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只能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如此解释显然不恰当,因为如果那样的话,则《民诉法解释》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第212条了,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处理就行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本意,应当就了阻断《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的适用。


二、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因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内容,存在逻辑漏洞,须对其进行再解释。这里有两种解释方法:

一是进行折中解释。

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 原裁定有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案件原本就应依法受理或审理。对这种情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 原裁定无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后,出现了新的情况或者“补正起诉条件”的情形,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对这种情形,可按《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进行彻底解释。

对《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解释为其规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并不包括第124条第5项情形,即不包括“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情形。

以上两种解释方法,第一种解释,不符制定《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第二种解释,更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初衷与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之要旨。

当然,任何解解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性,方为妥当的解释。那么,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是否可能出现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断重复起诉的情形呢?

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当事人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其仍坚持起诉的,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或者《民诉法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处理,告知原告走申请再审途径。


三、司法解释存在漏洞的原因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逻辑漏洞?这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所作规定的逻辑结构有关。《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一是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即第119条的规定;二是反向规定排除情形,即第第124条的规定。

因而,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人们习惯性地遵循这一逻辑方式:对“裁定不予受理(含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首先,解决“起诉条件”问题,即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然后,再解决“排除情形”问题,即规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

然而,此处忽略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7种排除情形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该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该排除情形的规定,实际上又完全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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