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法理与二审审理范围决定权的划分
考察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首先要面对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由谁决定民事诉讼二审审理的范围,是由当事人以诉请决定,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抑或由两者依法各自决定相应的二审审理范围。对此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民事诉讼基本法理,是指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法律原理。民事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是一对基本主体,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构成了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主线。 从诉讼中的权力(权利)配置角度分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实质是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划分与制衡关系。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国家,对法院职权和当事人权利有着不同的配置,从而体现出不同的诉讼法理,表现为不同的诉讼结构或模式。
就诉讼中权力(权利)配置所涉及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终止和对审判对象的决定;(2)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的收集与提供;(3)民事诉讼程序(在启动以后、终止之前)的运作。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将当事人主导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终止并决定审判对象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将当事人主导并负责收集、提供案件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的原理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两者合称为“当事人主义”。 与之相反,法院如果依职权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终止和案件审判对象,有权在当事人主张和举证之外自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并作为裁判根据,则被称为“职权探知主义”或“纠问主义”。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因二者之间内在的排斥性构成了两种不同民事诉讼基本结构或模式之间的根本对立与冲突。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方面,如果当事人拥有主导权,理论上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如果由法院主导推进,则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
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运作实务中,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并没有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划分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基于不同的程序价值取向加以不同的配置和组合,总体而言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因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的区分不决定或不改变一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因而不构成一定条件下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对立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及与其相适应的社会思想观念。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和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专制或集权体制决定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国家权力对私人权利的广泛限制和干预,这种国家干预贯彻到民事诉讼领域则必然表现为法院的绝对主导权(实质为国家的绝对主导权,法院很难具有现代意义上法院之属性),体现出纠问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的基本倾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以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的限制,而是依职权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作出其认为应当作出的一审和二审判决。
当事人因而丧失其诉讼主体地位,沦落为纯粹被裁判的客体。职权探知主义在前苏联民事诉讼中有着充分表现,并在现今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中有着一定程度的残留。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 “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的理由的限制,必须审理整个案件”;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但是法院也可以根据职权主动加以收集”。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法院超越诉讼请求的权利,即“法院审理案件应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如果认为对保护原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必要,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情况下,法院可以超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第294条规定了法庭审理上诉案件的范围,即“法院依照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时,审查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审查范围以上诉范围为限,可以审查新的证据和确认新的事实。若法庭认定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在一审法庭提交,则法庭可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重新调查。上诉审法院为了维护法制,有权对一审判决全面审查。”
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完善及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民事诉讼基本结构或模式也经历了一个由职权探知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演进过程。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就其产生的时间而言是对中世纪封建制经济基础的革命和取代,就其存在的空间而言则是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根本对立。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经济自由和平等竞争,其反映在政治法律观念上则为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与地位平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法最基本的原则为私法自治、私权自由和主体平等,这是中世纪封建制经济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和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制度所根本不具备的。私法的基本原则必然要求在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中得到相应的贯彻和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法自治、私权自由及主体平等原则贯彻到民事诉讼领域则必然显现出当事人主导和自治的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
处分权主义,如前所述,表现为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终止的主导权和审判对象的决定权,其实体法理论基础为私法自治和私权处分自由。民事诉讼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诉讼制度。在发生私权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争议提交司法裁判,有权决定将争议的哪一部分提交司法裁判,有权协商处理争议或处分实体权利而终止司法裁判,有权处分诉讼权利而放弃司法裁判。无争议即无诉讼,无请求即无裁判,这是法院在现代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表现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则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起上诉,有权决定对一审裁判的哪些内容提出上诉,有权撤回上诉,有权自行协商和解或放弃上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不享有超请求裁判的权力。当事人的上诉是启动二审程序以至使二审法院对案件取得二审审判权的前提。没有当事人的上诉,二审法院的审判权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宪法意义上的审判权,而不是针对具体案件所享有的具体审判权。同时当事人的上诉也仅仅是使二审法院取得针对上诉请求范围内事项的二审审判权,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二审法院仍然不享有二审审判权。当事人的上诉及其上诉请求范围赋予并限定了二审法院的二审审判权及其权限范围。这也正是民事诉讼诉权理论中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的基本体现。
辩论主义,一般认为具有三个方面内涵:(1)作为案件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即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发生或消灭所需要的要件事实必须经当事人主张并辩论,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该内涵派生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提出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2)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基础,而不得再提出质疑。该内涵构成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制度的实质。(3)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内涵决定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构建。 辩论主义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法院不能在当事人辩论之外自行调查证据、认定事实并作为裁判根据。辩论主义就其实质而言是当事人处分权原理在事实、证据领域中的继续与延伸,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仅作用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作用于作为案件裁判基础的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法院裁判也应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制约。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二审主张和举证的范围内审查事实与证据,而不得自行调查证据、认定事实并作为裁判根据。对于当事人已经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与证据,二审法院不得再提出质疑而进行所谓的全面审查。
在现代西方市场经济各主要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包括在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上,都贯彻和体现着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2条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仅使受其明示或默示攻击的判决要点以及这些要点所依赖的事由,提交上诉法院审理。在上诉并不限于某些要点的情况下,如其旨在撤销原判,或者如系争标的不可分割时,整个案件均转归上诉法院。”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诉讼案件在控诉法院,应在控诉申请所定的范围内重新进行辩论。”第536条规定:“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第304条规定:“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 英国和美国的二审上诉程序较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构造上的差异,但对二审审理范围的确定仍以当事人上诉主张范围为前提,只是加入了某些限制因素或限制形式。如英国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时,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请求,法院许可上诉的命令可限制上诉审理的系争事项;另外当事人在上诉审理程序中提出上诉通知书未载明的事项,经上诉审法院许可,也可以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美国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取决于当事人上诉所主张的原审裁判错误的性质,主要根据上诉问题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及一审审判组织是由陪审团参加审判还是由法官单独审判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复查范围。
当事人主义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其本质表现为当事人对其私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是处理私权争议的诉讼,私法自治和私权处分自由是私法的基本原则,私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到民事诉讼领域必然要求当事人主义法理的适用。但是,在实际的民事诉讼运作过程中,法院所真正需要面对和处理的事项并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事项,而是包括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事项在内的一系列诉讼事项之总和;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所实际包含的利益也绝不仅仅是已参诉当事人的私法权益,还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国家公法上的利益。因此,当事人主义法理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而是存在一定的例外,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要件事项的例外。诉讼要件是指诉被合法提出并获得法院实体判决所需具备的条件。一般包括主管与管辖、当事人实际存在、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具有诉讼能力或合法代理、不属于二重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以及不存在诉讼障碍等。 诉讼要件事项一般属于法院职权审查事项,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请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诉讼过程中,法院通常需首先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诉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如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实体判决,如不具备诉讼要件则法院应直接驳回诉讼,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在民事上诉审程序中,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还须具备上诉要件,如合法的上诉对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适格、具有上诉利益、未丧失上诉权等。 不具备上诉要件的,则应以上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因此,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法院首先应审查是否具备上诉要件,然后审查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如果不具备上诉要件或不具备诉讼要件,则应以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或驳回诉讼;只有在具备诉讼要件和上诉要件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二,人事诉讼的例外。人事诉讼是指非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的诉讼,如婚姻诉讼、收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等。 人事诉讼涉及到社会公益,当事人对其身份关系无权随意处分,故不能适用当事人主义法理。
第三,现代型诉讼的例外。现代型诉讼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法院在审理和判断时往往缺乏可资适用的现成法规和理论,而必须基于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认定事实和作出判断。典型的现代型诉讼形态是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纳税人诉讼等。 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交错着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 现代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诉讼机能就是政策形成机能,即在通过诉讼解决具体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还包含着对社会政策的导向,隐含着对社会关系的间接调整。 在现代型诉讼中,应当限制当事人主义法理的适用,以发挥法院裁判的社会指导作用,实现诉讼的政策形成机能。
第四,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例外。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得侵害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五,法律原则性问题审查的例外。事实与法律是案件审理的两大基本内容,对法律问 题的审查与判断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民事审判所涉法律问题当中,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私益,故可由当事人主张或选择适用。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律问题超出当事人私益范围,而牵涉到社会公益、国家公法利益或国家的强行法秩序,需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维护。具体在民事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重大违法情形(包括实体处理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有权据情不待当事人请求而直接依职权审查纠正,当然纠正的前提是正确衡量其中所蕴涵的法律利益。
民事二审程序中,在存在以上几个方面例外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依职权审查一审裁判中的相关事项,对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职权纠正。这也是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裁判享有和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基本体现。当然二审在此处的审判监督权系针对一审法院裁判而言,且限于超出当事人私益范围的事项,而不同于传统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对当事人私权的强行干预。
综合以上论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在当事人私益范围以内的私权纠纷事项,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和主张范围的限制,不能实行超职权审查;而对当事人私权纠纷事项之外的诉讼要件和上诉要件事项或超出当事人私益范围的事项,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行使二审的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决定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制约,当然当事人就此提出上诉的,更应直接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