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伙发包项目但仅以其中一名合伙人...

最高院:合伙发包项目但仅以其中一名合伙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知道合伙事项并根据其他合伙人(非合同签订人)指示付款的行为对全部合伙人有效;该对外发包行为属于合伙发包,合伙人共享权利

■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为佳盈福公司与樊伟龙、罗沁鹤合伙发包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伙合同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

《合伙合同书》约定,佳盈福公司与樊伟龙、罗沁鹤合伙经营缘江国际酒店物业,三方按份共同享有佳盈福公司租赁缘江国际酒店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并一致决定将佳盈福公司原租赁的缘江国际酒店承包给武宣县喜相逢酒店公司林超贤经营11年。三方都有权监督承包经营者按承包经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有权要求承包经营者按月给付承包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佳盈福公司与樊伟龙、罗沁鹤三方在合伙经营缘江国际酒店物业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同的,并一致决定案涉缘江国际酒店物业由林超贤承包经营。

《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虽为佳盈福公司与林超贤签订,但林超贤已知悉《合伙合同书》的内容,且对此不仅未提异议,并按樊伟龙、罗沁鹤的指示支付承包金。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缘江国际酒店物业为佳盈福公司与樊伟龙、罗沁鹤合伙共同发包给林超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 案件索引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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