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筑工人工地受伤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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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是黄埔区某工地上的一名农民工,2019年6月份,王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导致腰部受伤入院治疗。

出院后,王某要求包工头汪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赔偿,但汪某却拒绝赔偿。
后王某又向该工地的施工单位要求损害赔偿,但施工单位却以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王某想不明白,为什么自己在工地干活受的伤,却拿不到相应的补偿?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找到了陈旺律师团队,为其争取相应的损害赔偿。

案情分析

据悉,该工地为某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工程由xx建筑公司(施工单位)承建,而xx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汪某,由汪某召集建筑工人施工。

在建筑工程中,建筑公司出于降低成本、方便管理等目的,常常会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负责带领、召集“农民工”干活,工作任务、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包工头安排,报酬由包工头发放。
在这种情况下,与农民工们对接的只有包工头,很难接触到施工单位。从事建筑行业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农民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而包工头拒绝赔偿或赔偿过低时,农民工很难找到其他救济途径。

即使像案例中的王某一样找到施工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也会以工人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农民工在工地中因施工受伤,包工头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那么,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后,应如何索赔呢?而作为施工单位的建筑公司是否又需要赔偿呢?


索赔途径

一、工伤损害赔偿途径

很多农民工都没有与承包方、转包方等签订劳动合同,手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承包方、转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农民工若是要求认定与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很难得到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但是农民工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需先确定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王某可以直接要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途径


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很难认定,但是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雇佣关系却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农民工可以要求作为雇主的包工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知道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条途径出发,均可以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接到王某的委托后,本团队经过综合考量,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途径对王某争取赔偿更为有利。

在致函给包工头汪某、某建筑公司并经多方交涉后,王某与汪某、某建筑公司在法院开庭前达成了和解,本团队迅速高效地为王某争取到了其应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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