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暗管排污和不规范设置排污口事实辨析

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检查发现,某公司生产废水原水暂存池西南角有一根排放管,该管道沿厂区围墙脚向东延伸,中间有三通接头将该管道走向一分为二,一条管道设置阀门1,接通软管,软管的终点在该公司设施排放口附近;另一条管道设置阀门2,直接与排放水暂存池接通,检查时阀门1、2均关闭,软管上有落叶,软管和管道均无明显排水痕迹。现场打开阀门1和阀门2,生产废水确实可通过软管、管道排放。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称,2018年租赁该场地进行生产,上述管道是之前的企业设置的,公司从未使用过。

案情分析

在案件讨论会上,执法人员对上述行为有以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构成私设暗管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存在非正常管道(包括软管)且均可通过阀门控制流向,在阀门正常使用情况下,生产废水无论是通过管道进入排放水暂存池后排放,还是通过软管直接从设施排口排放,都属于污水未经处理排放的违法行为,该公司应当知晓管道去向,故该公司明知管道去向但未拆除显然是为了偷排废水,其从未使用的说法,仅是单方自辩,不符合常理,不应认可。

意见二:不构成违法行为。就本案证据而言,非正常管道的存在没有异议;在“私设”方面,无直接证据,且该公司自辩未安装、未使用该管道,故“私设”认定证据不足;在“排放污染物”方面,现场证据仅证明了排放污染物的可能性,但并未发现排污痕迹,无法推翻当事人“未使用”的自辩。本案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该公司实施了非法排污行为,因此无论从举证责任角度,还是从司法审判“有利当事人”原则角度,本案都不宜认定该公司构成违法行为。

意见三:构成不规范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无论这些管道是谁设置的,客观上都为非法排污提供了便利,对于这种便利企业应当是明知的,但企业没有拆除,而是放任其存在,现场由于没有发现企业非法排污的痕迹,即便不能认定其构成“私设暗管排污”的违法行为,也至少促成了非法排污口现状。

随着讨论的深入,大家发现观点不能统一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自辩真实性的判定。因此执法人员又对房东以及曾在前一家公司工作的员工进行补充调查。后续查明,前一家公司建有车间回用水设施,用以暂存冷却水,当时有两个高位池(即本案的原水暂存池和排放水池),本案的三通装置当时是用来溢流控制水位。2018年,前一家公司转租该厂房,该公司接手后进行改造,但与原水池相连的管道并未拆除。而在是否使用管道排放污染物方面,未查到新的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证据,环境执法部门最终认定该公司构成不规范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

案件启示

一是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暗管排放污染物属于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一种,从目前发布的判例来看,该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了客观上私设暗管的行为、主观上逃避监管的故意和排放污染物的违法后果,三个方面缺一不可。执法人员不能简单以存在非法排污管道,就认定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就本案而言,该公司在改造时保留了管道,客观上为其提供了非法排污的便利,但是确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排污行为,仅凭存在的管道认定其逃避监管非法排污,证据并不充分。而不规范设置排污口的违法构成相对简单,证明存在不规范排污口即可。在本案中,该公司对管道的去向是知晓的,改建过程中无论是工作疏忽还是出于别的考虑,实际保留下来的管道构成了排污通道,确系一个非法排污口。

二是要注重证据分析论证。树立证据意识,执法人员切忌“我认为这是违法行为”,而应当是“我依据这些证据认为其构成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凭借工作经验初步判断可能涉及何种违法行为,并据此开展调查,收集证据,通过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的判断,实现从(看到的)客观事实到(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的转换。而主观方面,当事方的承认自然是最直接的证据,在当事方不承认的情况下,要从客观证据出发推导主观意图,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就本案而言,该公司拒不承认设置、使用管道的行为,一开始执法人员并没有对这方面做进一步的调查,导致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存有争议。主观故意方面的认定如果仅凭被当事方的自述,可信度较低,因为当事方为逃避责任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而在当事方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就认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会导致违法行为被从轻认定,埋下调查不清的执法风险。故对主观方面的调查,除被调查人的陈述以外,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违法案件虽各有不同,但工作思路基本一致:在充分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构成何种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给予合适的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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