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2辑(2007.4)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包括金钱上的付出,也包括时间和精力的付出。本案中,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而被告对家庭不仅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补偿。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即判决结果第(四)项,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根据法院认为部分,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其法律依据则是《婚姻法》第40条,该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研究本案对于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发现一个不妥之处,即,《婚姻法》第40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本案在此问题上的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呢?让我们从本案的诉讼请求开始分析一下其应有的裁判思路,然后再回答这个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规范出发型诉讼”,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规范上的依据。从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来看,《婚姻法》中含有“补偿”规定的只有第40条,而第40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严格地说,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这时,我们就会产生如下疑问:(1)为什么《婚姻法》规定了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2)为什么《婚姻法》没有规定采取共同财产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3)《婚姻法》应否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草案增加第40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因为女方一般在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更进一步地讲,新增加的《婚姻法》第40条,实际上是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了奉献方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方面的运用。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在《婚姻法》第40条使用了“补偿”的概念,是因为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而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存在两个分别的财产主体,即夫和妻两方。从现有立法中(包括《宪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补偿”概念的使用来看,补偿一般也是发生在两个分别的财产主体之间,其与赔偿的区别在于其与过错无关。《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即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和帮助原则。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只能适用照顾、帮助或赔偿原则,《婚姻法》没有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进行补偿。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为什么《婚姻法》没有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提问,即为什么《婚姻法》仅将家务劳动补偿限定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其原因或许是,立法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只要通过多分割共同财产,家务劳动就能够得到补偿。《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的承担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但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综合解释得出肯定的结论。《婚姻法》第40条体现了认可和尊重家务劳动的立法精神,那么,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中,也包含了上述精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有两条:一是《婚姻法》第39条,该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从该条来看,之所以规定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因为女方一般在家庭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此,该条包含了家务劳动价值应当认可的立法精神,但与《婚姻法》第40条相比,其有两点缺陷:没有考虑到男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情况;照顾相对于补偿来说,显得不是那么理所应当,好像是一种立法恩赐,而且在救济的数量上也要显著少于补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该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从该条来看,均等分割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也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有所差别。我们注意到,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可以有所差别的情况,而是使用了一个“等”字,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解释,判断什么样的情况可以纳入。笔者认为:承担家务劳动较多显然可以作为多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情况,这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婚姻法》第39条、《意见》第8条,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双方对家务劳动的承担。这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39条、《意见》第8条所作的扩张解释。
对于第三个问题,《婚姻法》应否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庭劳务补偿制度要比通过共同财产分割向承担家庭劳动较多者倾斜更进一步,因为前者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由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支付给另一方,而后者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划分双方所得的份额。当然,这并不排除判决补偿时考虑补偿义务主体的财产状况。笔者认为:多分割共同财产并不完全能够保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者。因为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很多时候并不知道对方有多少收入,或者即使知道有多少,也不知道具体存在情况,虽然按照《婚姻法》规定,对方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也就不可能要求分割这些财产,更谈不上多分割财产。由此可见,《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属于法律漏洞。但是从立法目的看,《婚姻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立法目的都是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应当肯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样才能真正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
在分析了上述问题后,我们再来分析本案。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在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由对方在个人财产中再支付其2万元。本案法官适用《婚姻法》第40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40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所谓目的性扩张,是一种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没有将其包括在内,为贯彻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而将该类型包括在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婚姻法》第40条旨在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较多者,但其文义上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在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为绝大多数,立法将家务劳动补偿制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实际上无法完全保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前所述,这是立法者的疏忽。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婚姻法》第4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离婚纠纷也纳入其适用范围。
本案通过对《婚姻法》第40条的解释,按照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裁判,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这是2007年的案例,如今民法典已经修改,删除了家务补偿中财产分别制的规定。但家务补偿的案例较少,对于达到什么样的情形可以补偿、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还有待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