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刑事律师孙裕广、金翰明:污染环境罪公诉案件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例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罪刑事律师孙裕广、金翰明:污染环境罪公诉案件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例裁判要旨
要旨1:在无法判断被污染的环境是涉案人员排污所导致的,或是原来已被污染,抑或是被其他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所污染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要旨2:环保人员违反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等监测标准取样,导致采集样本不纯粹,监测结果不能成为直接证实排污超标的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要旨3:被告人不存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应从企业证照的办理、产生污染的原因、发现造成污染的可能性、预见性等客观情况来分析主观心态,进而判断是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格某甲、格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栾刑初字第9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工厂生产时产生废水,而且按装管道收集雨水是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所为,管道上有掩盖物,导致管道破裂未能被及时发现,且现场照片证实管道破裂处植被未被破坏,虽然有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但是不是出于二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无罪。
要旨4:在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中,仅部分同案被告人指认某一被告人对污染环境知情,但该被告人予以否认、另一部分同案被告人也予以否定的,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被告人无罪。
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康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黄刑初字第6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达200余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某乙明知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二人没有处理废酸液的相关手续,而将储存的废酸液交由二被告人拉走处理,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对拉废酸液一事明知,但康某甲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而被告人康某乙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检举康某甲等人倾倒废酸液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未证实康某乙参与倾倒废酸液,故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明知是废酸液而参与倾倒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要旨1:符合自首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实际产生,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任某、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鲁0306刑初17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并存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王某所起所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归案说明等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王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实际产生,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任某、王某均可免予刑事处罚。
谭敬海、李学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桂0803刑初20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敬海、李学伟身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敬海、李学伟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敬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敬海、李学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要旨2: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具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了多少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污染环境的时间也较短,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郑某甲、陈某等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台三刑初字第24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具体排放了多少含有危险物质的污水量,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排放污水的时间也较短,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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