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公司无须担责的2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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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签字代表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发生效力?
如果无效,是不是担保人就无责任?
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五百零四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而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司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不担责的2大要素
1、看债权人是否善意,例如明知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却不审查,债权人即非善意。
2、若债权人非善意,看担保人是否有过错:
(1)担保人亦有过错的,如公章保管混乱、法人可以随意支取公章等,则担保人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责任。
(2)担保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有过错的(非善意),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可见下图:
【笔者注】这里的保证人不担责任有2层意思,(1)是代表保证合同本身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保证合同无效,(2)是担保法制度解释第17条中,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制度中,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亦不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四、司法实践:法定代表人私刻保证人公司印章,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巾帼小额公司与上海原水**公司、上海城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261号
【案情简介】
1、2011年王*时任城投**公司整合办主任,城投**公司下属的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3年11月11日,巾帼小贷公司与潘某签订编号为贷XXX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巾帼小贷公司向潘某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5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1)由原水**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款原水环保公章为法人王*私刻;(2)由城投**公司(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落款城投**公司公章为王*私刻。
3、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4、巾帼小贷公司总经理金某于2014年9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表述:2013年10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其与王*在巾帼小贷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由于公司单户贷款上限为750万,故王*找了潘某和张某作为借款人,但其实钱都是给王*的。
5、因到期未偿还巾帼小贷公司欠款,小贷公司起诉潘某要求偿还,并要求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巾帼小贷公司与潘某之间的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伪装行为从而无效。2、《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对原水环保公司、城投原水公司发生效力?若不发生效力,原水环保公司、城投原水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合同法》对于虚伪意思表示并无规定,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巾帼小贷公司与潘峰之间的借款属于伪装行为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对原水**公司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该担保行为对于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以相对人是否善意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巾帼小贷公司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巾帼小贷公司既未审查王*是否有权代表城投**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审查该对外担保有无经过城投**公司唯一股东建设公司的同意,故巾帼小贷公司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抵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水**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之责任。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原水**公司、城投**公司的过错情形予以认定,若两公司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担保相关争议系由王*私刻原水**公司、城投**公司印章进行职务侵占之犯罪行为而引发,该两公司在公章管理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水**公司、城投**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债权人损失之过错。
五、总结
1、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要看交易方是否为善意。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的,而交易方不审查股东会决议,则可认定交易方并非善意,则保证合同对公司的不发生效力。
2、本案中,公司之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是债权人明知有单户贷款限额而虚假通谋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是债权人明知需要查看股东决议却不查看,属于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之情形,因此,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3、保证合同无效并非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无过错的,如单位有相关的公章管理制度、法人盗用私刻公章已涉嫌违法犯罪的,则保证人公司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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