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答复:单位内部食堂是否要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监管之声

看精彩文章和知识!

....

此种情况下,某单位食堂是否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留言日期:2020-12-24

问:总局,某单位食堂,只做饭菜给内部职工,且不收费,请问,此种情况下是否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谢谢

答:您好,您留言反映的问题收悉。1.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2.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单位食堂制作饭菜提供给内部职工食用属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3.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小餐饮具体管理办法。如果依据当地管理办法该纳入小餐饮管理的,应按其规定办理。如需进一步了解,建议您结合具体案例,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咨询。感谢您对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工作的支持!

回复部门: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

时间:2020-12-29

相关链接

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相关复函汇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2016年8月9日发布)

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加“其他类食品制售”具体经营项目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630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点,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为切实贯彻落实“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总局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依法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的基础上,就上述4类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卫生许可整合后,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条件等事项做出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条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

(二)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三)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

(四)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要求,在制定或者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的内容进行细化,依法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8月22日

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2016】107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浙工商法字【2016】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工商总局

2016年6月8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鲁食药监食生[2014]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集团公司可以和所属的分公司(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下同)一起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也可以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2月16日

总局办公厅

关于过渡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吊销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86号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婴幼儿配方谷粉是否允许分装等问题的请示》(赣食药监文[2015]28号)收悉。文中提到过渡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吊销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者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时,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涉及的相关产品类别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持有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时,由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者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时,如果应当吊销证书的产品类别涉及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则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持有的新版证书继续有效;如果应当吊销证书的产品类别涉及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则由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持有的旧版证书继续有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6年2月4日

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咨询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函(内食药监食生〔2016〕298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此复。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

2016年10月11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大豆多肽液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114号)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豆多肽液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办函〔2014〕4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附录A)的规定,大豆多肽液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不应以特殊膳食食品实施许可。请你局根据企业实际加工工艺,参照《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其他饮料类》或《豆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对大豆多肽液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同时,应要求企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2007〕155号)等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使用加工助剂等食品添加剂,且在产品标签上不得明示暗示保健功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2月28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冷冻(速冻)肉卷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辽食药监生〔2015〕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已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

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的食品名称规定,上述食品不应以“冷冻(速冻)肉卷”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食品名称命名,而应使用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三、请你局参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对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产品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11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是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也对食品贮存场所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贮存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进行现场核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除外。

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分离且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食品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4月1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391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冀食药监〔2017〕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任何单位从事食品销售,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本款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6月20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明确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执行日期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特食管函[2017]466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要求中进口产品执行日期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生函〔2017〕13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总局《关于给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6年第119号)和《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6年第160号)规定,未经注册但2018年1月1日前(不含2018年1月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境外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可以在我国境内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以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在网上销售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食消【2017】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熟制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温度和时间要求,即使在冷藏条件下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熟肉的许可条件和加工制作要求,与食品生产者加工“热加工熟肉制品”的许可条件和生产要求存在很大差异。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7月17日

(公开属性:依申请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总局办公厅关于“自煮火锅”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31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自煮火锅”等组合包装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7〕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二、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生产多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按照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审查方案组织进行。

三、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14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675号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不直接销售食品的连锁企业总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请示》(鄂食药监文〔2017〕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负责所属食品销售门店的管理,不直接从事食品销售,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食药法苑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