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转账书证反证被追诉人不涉毒,能否据此救人一命呢?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关于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核心辩护观点(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

 此案明显是涉案侦控人员蓄意违背在案证据和事实,蓄意有罪推定,蓄意冤枉胡某某之冤假错案,而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胡某某两次向张三王五购买涉案5公斤冰毒之客观事实,本案明显是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之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如上所述,胡某某没有毒品下家,没有售毒渠道,更从未购毒贩卖过,本案单凭此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是彻彻底底的有罪推定之冤假错案;

其二,本案单凭胡某某从未认罪,且不断强调其系无辜者、被冤枉者的客观事实,加上此案无任何客观性证据、直接证据证明胡某某涉嫌贩毒的证据,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是彻彻底底之冤假错案。

其三,胡某某牵涉本案之日起,至本案案发之日止,胡某某关键证人李四实际汇款金额超过130.9万元,加上涉案差旅费等各种款项,以及购买车辆的费用,其实际产生的支出超过140万元,但其中除了张三还款的40万元,胡某某从未获取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从任何涉毒之人处获取大额毒资,或收取过任何大额毒品,涉案时间如此之长,涉案金额如此之大,实际亏损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蓄意推定胡某某系意图汇款购毒者的结论,明显荒谬反之,任何人涉毒,都是为了赚取暴利和“快钱,但胡某某李四涉案行为明显不符贩卖毒品罪有偿交易毒品并谋取暴利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单凭此事实,足以此案是彻彻底底之冤假错案。

其四,此案据以认定胡某某涉毒的唯一证据就是张三的口供,但其口供是孤证,不具有稳定性及存在翻供、前后矛盾等问题,其本人还涉嫌刑事诈骗胡某某、李四涉案约67.9万元款项,还涉及蓄意隐匿其曾收取胡某某大额款项的客观事实,涉嫌蓄意隐匿其银行账户存在诸多来源不明高额进账的客观事实;更关键的是,胡某某的口供与张三口供属“一对一”情形,且有诸多相反证据证实胡某某涉毒并非事实。同案人陈六、张三及王五有诸多零星交易下家或大额交易下家,或者诸多大额进账的客观事实,都足以证明胡某某是彻彻底底之案外人、无辜者。

其五,从生活常识视角分析,从交易模式视角分析,与胡某某相关的5公斤冰毒指控绝非少数量,而胡某某与张三、陈六或王五等毒品犯罪“受益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没有获取大额收益的前提下,在没有稳定售毒渠道及购毒后可兑现收益的前提下,没有人愿意投入大笔资金,然后采取先付款、后收货方式进行交易毒品,如此交易模式,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我们期望办案机关能提供相应的案例,以证实这种交易模式具有合理性。

其六,从证据链视角分析,公诉机关为何提起两起指控,为何在没有毒品实物且胡某某涉案行为根本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仍指控胡某某涉嫌贩卖3公斤冰毒未遂案,根本原因是办案机关目的是通过两起指控本身,来弥补在案证据不足的致命缺陷。但如此做法,恰好证明涉案两起指控均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冤假错案。须知,第一起指控,没有任何一份与胡某某本人有关的客观性证据。将张三指证胡某某涉毒的唯一孤证口供,作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这明显是谬误的。同理,若《起诉书》指控逻辑成立的,则下述的犯罪事实侦控机关也应提起起诉。对此,侦控机关应陈述清楚为何案发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事实不成立犯罪,为何下述的犯罪事实就不成立呢?

其七,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不存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追诉人口供、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的情况;反之,关键的物证缺失或与胡某某无关,关键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款项转账记录恰好证明胡某某、李四是彻彻底底的案外人、无辜者;胡某某因受骗借款给张三,或者是被张三诈骗涉案的130.9万元或99.9万元而被认定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被追诉人,这明显是荒谬的;同时,关键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均缺失,致使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八,被扣押的涉案汽车,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无关,贵院应判决予以返还;同时,胡某某涉案行为与陈六等人在某某地区实施的涉案行为无关,而本案也缺乏相应的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的指定管辖文书,致使此案明显管辖错误。

在案证据已初步证实,涉案汽车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陈某,且客观上与涉案毒品犯罪活动无关,贵院应依法予以返还。同时,胡某某、李四实施的涉案汇款行为是A市,而涉案收款行为是B市,与查办、审理此案的某某省某某地区的公检法机关无关,且本案缺乏的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的指定管辖文书,致使此案管辖权明显错误。更关键的是,胡某某为何被移送到某某地区受审,根本原因是其不认罪,为此得罪了B市地区的缉毒大队的工作人员,为此被打击报复。其中,审讯录像中记录B市地区的办案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试图诱导胡某某作出违背意志的有罪供述,并暗示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在认定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方面存有差异,指出本案的涉毒数量在B市并非属于数量巨大,若其在B市被侦查、起诉、审判则极有可能免于一死,若在安徽某某地区,其涉案数量则属于巨大,则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为此,侦查人员反复以此威胁胡某某,并向其多次呵斥,倘若胡某某继续不认罪,则让安徽淮南公安机关将其带走。

如果合议庭对此上述问题存在疑问,通过查阅在案的审讯胡某某的审讯视频,即可查明此内容。为此,在辩方明确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及整体回避申请》的前提下,合议庭应对此案管辖问题作出书面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分析,单凭在案证据,均无法得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反之,案发前,张三仍拖欠胡某某、李四高达90.9万元(或更多款项)的客观事实,张三指证胡某某涉毒的供述或证词属孤证,且与胡某某的无罪辩解口供不符,与在案的冰毒物证不符,与在案银行凭证不符,与在案的讯问张三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且张三口供前后矛盾,致使张三作出的胡某某涉毒的供述或证词明显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退一步来说,张三的上述供述或证词真实性存疑,且与胡某某的无罪辩解形成“一对一”情形,与其他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论证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为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宣告胡胡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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