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判规则8则(2021)
阅读提示:
1.以物抵债,非常重要。
2.推送裁判规则8则,供学习参考。
01
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02
合意的以物抵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2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03
执行和解中的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04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以物抵债与排除执行
鉴于不少法院反映,实践中以物抵债的问题比较复杂,尤其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使受让人偏颇受偿的问题突出,在难以确切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且又难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只能对以物抵债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认为其债权人不能基于这两条规定对抗债权人的执行。事实上,本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也是基于这一道理。另一方面,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以物抵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04页
05
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当依职权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06
以物抵债存在重大误解的,可以撤销
裁判要旨:缴交6000余万元巨额税费为代价接受以物抵债,并非瑞升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升公司对本案以物抵债存在重大误解,以物抵债的结果对瑞升公司亦显失公平,广东高院撤销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56号】
07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以物抵债的处理
裁判要旨:程序合法的以物抵债,后执行依据被撤销发生执行回转;返还原物不能的,参照抵债价格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与牡丹江市鸿博长城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08
整体拍卖与部分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2号】
平安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