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不要极端追求真相去污染整个水源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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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真相需要发现,犯罪也需要打击,但我们不能因为要去发现真相,要去打击犯罪就不择手段,置我们一些基本诉讼制度而不顾。为维护“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制度设置,真相是什么其实已经不重要,即便有所放纵,也只是出现了一次不确切的判决,水流被暂时污染,但保证了水源的清澈不受到任何污染,这是我们维护基本法治应当付出的代价。
又有一名律师因涉嫌伪造证据罪被起诉,让我感到不安的不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在,也不是有关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适用过程中的争议,如毁灭、伪造证据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引诱犯罪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是否可以按本罪处理,而是本案的源起。
从已知信息看,本案源起于该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办理该律师所代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是有意也罢还是无心之举听到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交流的内容,认为律师唆使和引诱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因而案发。
由于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对该律师在实体上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难有意见可述。但个人认为,一旦该律师被最终确定有罪,便会开启一个恶劣的先河。那就是为了让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关系的制度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制度设置被彻底架空,形同虚设。即便该律师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实体上该受到处罚,但这危险的举动却污染了整个水源,真相发现了,实体正义实现了,但程序正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制度被无情伤害了。
任何诉讼都期望发现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但发现真相不是诉讼中的唯一的价值选项和价值追求。首先,善的目的需要匹配善的手段和善的过程,在发现真相和追求真相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以及过程也应当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不能为了发现真相而不择手段。
因真相没有被发现而出现一次不准确的判决,只是污染了水流,但如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真相,结果是公正了,但过程的不正当、不符合善的要求却会污染水源。其次,在真相发现过程中需兼顾其他价值选项,如果真相的发现会严重危及到其它价值利益,真相的发现应让位于其它价值,在中间存在平衡和选择。这就有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也有了很多真相的发现让位于其它价值的制度设置。
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很多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也包括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享有辩护权以及律师能够充分有效辩护而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客观来说,这些制度设置或多或少都会影响或妨碍到真相的发现,但为了保护更大的价值,真相的发现让位于了其他价值的维护。
就辩护制度而言,其核心和基础是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只有当事人完全信任律师,才能毫无顾忌的和律师沟通交流,获取律师的有效帮助,让自己的辩护权得到充分有效行使,而律师也只有与当事人充分有效沟通交流后,也才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但如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一样,互相之前的了解和感觉很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要有外部环境和制度作为支撑,让彼此之间意识到对方不会、不能也不敢欺骗自己,从而信任和依赖对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以及“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就是这样的制度设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卸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包袱,不用担心和律师之间沟通交流的内容被办案机关知晓,作为反对自己的证据使用。“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则是对律师的约束,律师不能向第三方泄露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内容。这不仅能够让当事人和律师之间有一个能充分交流的外部环境,而且能够让当事人充分信任律师而不用担心律师会出卖自己。
由于本案源起于办案人员有意或无意知晓了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沟通交流的内容,并以此开启追诉律师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制度设置岌岌可危。
真相需要发现,犯罪也需要打击,但我们不能因为要去发现真相,要去打击犯罪就不择手段,置我们一些基本诉讼制度而不顾。为维护“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制度设置,真相是什么其实已经不重要,即便有所放纵,也只是出现了一次不确切的判决,水流被暂时污染,但保证了水源的清澈不受到任何污染,这是我们维护基本法治应当付出的代价。
水流被污染只是暂时的,只要水源保持清澈,最终会恢复水流的清澈和平静,但水源遭到破坏之后,虽暂时在水流的某一段实现了清澈和平静,但整个水流被污染只是迟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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