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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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患者刘某某因头晕等身体不适前往XX医院就诊,经检查后于上午8时收入院治疗,根据入院时体检、头颅CT及心电图检查,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脑梗塞、房颤、腹主动脉瘤。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输液治疗,当日晚22时患者突发意识不清、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亲属随即将其带离医院。

原告认为:医方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在患者入院后一直未与患方进行沟通,违反了医疗告知义务,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患者的死亡是院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患者如果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至少不会这么快死亡或暂时不会死亡。

被告认为:医方不存在沟通不充分的问题,同时,告知的欠缺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一个医疗行为是完美无瑕的,医疗行为即使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也不能以此否定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医方的诊断治疗措施是正确的。

2.鉴定情况

XX省医学会认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入院后,医方诊断基本明确,入院后予降压、调脂、改善心脑出血等对症治疗等未违反医疗常规。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疗文书书写不严谨,与实际不相符处较多(如血压数值、医嘱重复、医嘱执行时间等,患者死亡后即自动出院,但医院记录为次日等)。(2)关于患者病情特点及其发生、发展及预后等,医患双方沟通不充分。(3)医嘱虽为1级护理,但医方对1级护理的患者病情观察和重视不够。(4)虽然医方对患者入院时初步诊断基本正确,但对病情的复杂性评估和重视程度不够,相关实验室检查未予实施。由于未做尸体解剖,确切死因无法认定。虽然患者既往有腹主动脉瘤病史,但本次发病无腹痛、低血压等表现,不支持本病。根据入院时临床以头昏等主诉及心电图表现,未见有心肌梗死的表现;患者急诊时血压180/100㎜Hg,入院后血压150/80㎜Hg,也不符合中枢神经系统出血或栓塞的病情改变,根据患者既往有高血压、腹主动脉瘤、房颤病史,存在心血管事件发生的极高危因素,结合患者突发病情的经过以及现场调查,临床考虑为猝死,分析可能为心源性猝死,患者死亡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

3.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疗行为经XX省医学会鉴定,院方存在对患者疾病的复杂性评估和重视程度不够,相关实验室检查未予实施等过错,应当认定医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原告主张患者如果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至少不会这么快死亡或暂时不会死亡的理由,也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酌情判令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4、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使“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该条对于医疗损害案件归责原则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一方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条规定的患方举证责任仅在一个方面——过错,这也是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地方。如果让患者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对于不懂医疗专业的患方来说过于苛求,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患方和医方来说都是比较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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