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主瞒报“危险品”,遭海关和船公司重罚!
近期,我们律师团接受两起,关于货代公司误收违禁品的法律咨询,其中一起是,货主故意瞒报违禁品烟花爆竹,运至目的港被查,可能导致货代公司被船公司处罚的严重后果。
实践中,还存在:货主申报的品名是普通用品,但发货时错发了危险品;货主为了逃避危险品运输繁琐的审查手续和高昂的费用,故意以普通用品的品名申报等情形。
但无论何种情形,货主瞒报违禁品、危险品,货代公司很可能会被卷入涉嫌隐瞒的漩涡,使公司的信誉、经济及业务受到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货代公司若要健康长远发展,就必须加强对危险品、违禁品代理、运输的风险防范管理。
一、案情摘要
原告:宁波G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
被告:义乌市Z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货主”)
被告:义乌F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连带保证人”)
被告:赵某
被告:余某
2018年9月,Z公司委托G公司代理出运一批货物,从中国宁波运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G公司接受委托后办理订舱事宜。货物由Z公司自行报关,报关品名为石蜡、塑料工艺品、不锈钢水壶品。
同月,涉案货物被宁波海关查验发现为危险品,G公司将相关情况告知Z公司,涉案集装箱处于海关缉私科扣押状态,并产生了滞箱费27495元、宁波市港口管理局罚金103000元、船公司罚金10000美元、瞒报操作费3000元。
2018年10月,Z公司书面确认承担全部损失和费用,F公司书面担保就涉案货物项下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4月,G公司将集装箱从海关提出,另产生提柜费3305元、报关查验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7700元,G公司已全部垫付。
赵某为Z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余某为F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G公司认为,Z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F公司、赵某、余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纠纷成讼。
二、律师评析
1.Z公司与G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关系?
四被告抗辩称,Z公司与G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G公司发生案涉法律关系的是Z公司股东王某个人。
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如行为表示等其他方式作出,但必须包含当事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明确的合同内容,如代理费、起止运港、履行方式等等。 就本案而言,G公司主张与Z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必须证明Z公司曾作出过委托其代办货物运输事宜的意思表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第一,Z公司在案涉担保函中确认由Z公司委托G公司办理案涉货物出运事宜;
第二,双方公司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就货物出运相关事宜沟通过;
第三,案涉货物被宁波海关查验后,G公司通知的主体为Z公司和余某,收到该通知后,Z公司出具集装箱买断函,F公司亦为Z公司就案涉货物可能产生的费用出具担保函;第四,Z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身份,亦未有证据证明由王某就案涉货物与G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
因此,与G公司就案涉货物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为Z公司,而不是王某个人。
2.船公司以G公司瞒报为由罚款,该罚金应由Z公司还是G公司承担?
四被告辩称,G公司在办理代理业务之时知晓涉案货物品名,及瞒报事宜,应就行政机关、船公司罚金承担相应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G公司确认知晓涉案货物的品名,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其即知晓货物为危险品性质,以及Z公司自拉自报,该品名的真实性。事实上,在2018年9月双方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中,Z公司业务员明确告知涉案货物为普通货物,不属于任何违禁品、危险品,在此基础上,G公司作为受托人即按照Z公司的指示向船公司订舱,在未能实际接触货物的情况下,其没有条件也没有义务去识别货物是否为危险品,Z公司根据G公司知晓货物品名,即得出G公司明知货物为危险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其次,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G公司为Z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订舱出运的行为,对Z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过程中因瞒报货物危险品性质而发生的相关罚金及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G公司有权要求Z公司偿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因此,如因货主原因导致危险品上船,最终责任应当由货主承担。
建议遇到此类问题的货代公司:
(1)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船公司说明情况,例如:货代公司是根据货主提供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MSDS等证据判定货物是普通货物,不存在任何误判及瞒报的情形;同时要求船公司说明货物判定为危险品的依据,并将罚款依据转交给货主。
(2)货代公司尽量不要垫付罚金及相关费用,在难找到或确认货主的情况下,较难成功追偿,其可向船公司说明瞒报与自己无关。虽然船公司都是强势主体,但不代表货代公司此“抗辩”不能成功。
三、法院判决
1.Z公司向G公司支付滞箱费27495元,罚金10000美元、103000元,瞒报操作费3000元,查验费300元,提柜费3305元,共计人民币207700元及利息;
2.F公司、赵某、余某就Z公司第一项中的债务向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末附部分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