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被驳回,被告的财产保全损失原告应否赔偿

案情

2019年7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因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立案当日,依甲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乙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支持了甲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乙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乙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便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保全损失。

分歧

该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支持,其申请法院冻结乙公司的银行存款,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但甲公司在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乙公司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同时,为避免当事人恶意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滥用诉权。从庭审过程也可以看出,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有较大争议,甲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甲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三、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甲公司的保全范围与诉讼请求相当。财产保全申请本身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但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甲公司申请保全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客观上并无侵害乙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或错误行为。且乙公司账户被冻结,只是不能支出,并不影响正常计息,乙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其他损失。

四、诉讼结果不应当作为“申请有错误”的唯一判定标准。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由,并非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简单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而认定其“申请有错误”,很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不当遏制。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判断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还应当结合其诉讼请求是否有基本事实依据、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以及方式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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