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丨法院发布:涉高管典型劳动争议案件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院《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并发布十个典型案例。 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1. 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一概否定劳动关系,仍需从双方劳动力交换的实际情况,依据从属性特征作出判断。 2. 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不等同解除其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除后,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高管客观不能继续提供劳动,则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相应劳动薪酬。 3. 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4. 奖金为劳动法上劳动者因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分红为公司法上股东基于出资所享受的所有者权益,对两者的区分主要还是应当依据当初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探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5. 当高管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因此,高管仅凭存疑的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协议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还应就协议的磋商过程、合意结果等事宜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 如用人单位不对高管进行考勤管理的,仅凭高管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进行打卡等行为,不足以认定高管构成旷工。 7. 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情况下仍决议为高管加薪和支付加班费的,应做实质性审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高管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为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高管的薪酬标准经过董事会决议,但如相关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无效情形的, 也不能作为非善意高管主张薪酬的依据。 8. 高管主张同时为关联企业工作而要求原工作单位另行支付工资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发生了变更,证明原工作单位同意一并支付关联企业的工资或者实际发放了关联企业的工资,如不能证明,则对高管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 9. 股权本身既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属于福利待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有明确规定,并不包含股权,且上述纠纷涉及股权激励约定效力如何认定、授予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权条件如何成就等问题,专业性较强,有专门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加以调整,一般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高管有权依法另行救济。 10. 高管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11. 用人单位与高管自愿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离职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并未禁止,因此在判定相关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因约定离职补偿标准远高于法定标准,应视为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高管主张公司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则不再支持。 12. 高管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应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客观条件,原则上不轻易支持继续履行。具体而言,首先,用人单位和高管之间需要很强的信任关系做基础,一旦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双方的信任关系便不复存在,强制恢复可能会使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其次,高管的岗位往往比较稀缺且不能长时间空缺,一旦高管原岗位被他人替代,用人单位又很难再为高管创设新岗位,也会导致原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结合案件特点,在向高管行使释明权后,改为支付高管违法解除赔偿金则更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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