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个体工商户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及其处理探讨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以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起诉一般都不会存在疑难问题,但在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时,却会遇到不少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亟需规范。

  一、存在的问题

  1、原告在起诉时,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同时起诉字号和经营者,法院在立案阶段该如何处理?

  2、如果已经立案,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字号和经营者都被列为被告的,如何处理?

  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如何裁定(如何表述)?

  4、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如何判决(如何表述)?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上述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都源于一个法律理解误区,如果走出了这一误区,问题基本上也就迎刃而解。不少人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其经营者的关系等同于法人(其他组织)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关系,或者把字号和经营者当成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这都不符合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出现。其实,个体工商户在实体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其本质上等同于公民,在诉讼程序上字号和经营者属于同一个主体。理由如下:1、《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很明显,法律将个体工商户定义为“公民”,只不过,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其主体身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一般体现为字号)出现的。2、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应该“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而个体工商户没有。3、法律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他组织”范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了“其他组织”的外延范围,个体工商户不在其中。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1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三、如何处理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原告同时起诉字号和经营者显然是错误的,属于重复滥列当事人,如果法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经营者的起诉,只列字号为被告。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第二个问题,已经受理的,法院在审理阶段应该裁定驳回对经营者的起诉。法律依据同上。

  可能有人认为,没必要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只需在判决时明确由谁承担责任即可。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这样做虽然可以在程序上更简单,但明显违背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定,极不严肃,这种“和稀泥”的做法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第三个问题和第四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归结到一个问题上,即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基于前述分析的原因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裁判文书(含保全裁定、判决书、调解书)中可作如下表述:1、首部只列字号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有可能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经营的,除了注明登记的经营者外,还需注明实际经营者(夫妻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可表述为:“查封被告××字号的经营者××(含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价值多少的财产。”“被告××字号的经营者××(含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支付原告多少款项。”

  实践中还有一种表述,即“查封被告××字号(经营者××)价值多少的财产。”“被告××字号(经营者××)支付原告多少款项。”但这种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不便于执行,特别是对于协助执行单位来说,不好把握。因为字号本身是没有财产的,执行时都是直接执行经营者名下的财产,如表述为字号履行给付义务,并无实际意义,也不便直接对经营者名下的财产采取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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