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当减资股东责任实证分析丨实务指南

资本信用制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内涵在于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能力的体现,对外则彰显出对于债权人偿债能力的“担保”。基于此制度下所构建的我国减资所减少的资仅为“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则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公司需要多少注册资金更多是一种商业判断行为,自然不能因注册资本维持原则而禁锢了公司的商业自治,因此,需要构建一套减资规则用于平衡公司商业自治行为与外部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保护,我国《公司法》则是通过构建严格的减资程序实现该种平衡。

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为特别决议事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减资法定程序。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形成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加以规制,由减资股东就该债务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除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基于此通过司法审判实践的方式构筑了公司瑕疵减资中的股东责任体系。

一、实质的瑕疵减资才产生减资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赔偿责任

(一)注册资本已实缴完成基础上的不同减资情形

减资存在 “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其区别在于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回流至减资股东处。形式减资则“不产生资金的流动,而旨在一种资产与资本真实的回归,这一减资模式,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章定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而实质减资是在减少注册资本额的同时,公司将一定的资产支付给减资股东。瑕疵减资所引发的股东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形式的瑕疵减资中公司清偿能力并未受损,此种情况下难以说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并未区分实质与形式减资,但司法审判实践对此的认定趋于统一,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03号案,法院基本认为需要构成对债权人的 “实质性侵害”,标准在于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实际减少、公司偿债能力受损,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作为判断依据。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减资情形

2014年我国《公司法》开始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其基本含义为股东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主确认注册资本缴纳的金额和时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让公司瑕疵减资中的股东责任变得较为复杂,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减少认缴注册资本时,股东是否仍要承担责任。基于前述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定义来看,股东认缴出资的减少并未出现公司净资产回流至股东,似乎减少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可不承担责任。

我们就该争议焦点进一步检索了法院对此的认定,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定。

否定说

江苏高院于(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案件中(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公司,则万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公司的合法权利”。

肯定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粤01民终20207号案件中认为:“2013年12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在其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足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景星公司时任股东黄亚丽、李志成承担的认缴出资义务,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减资部分实为原认缴的800万元的部分。因此,时任股东黄亚丽、李志成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至原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仍有期限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基于上述法院的不同认定观点,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是要回到减资真实目的上予以认定。减资作为一项商业行为,法律不能予以禁止,而是要在商业自治的减资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之间构建平衡之道,即只有在减资对公司的清偿能力受到冲击进而造成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瑕疵减资中的股东才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现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若是基于公司亏损而为了客观需求采取减资的,则不宜轻易认定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公司瑕疵减资中的股东责任具体构成体系

司法审判实践中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规制公司瑕疵减资中的股东责任。基于对“股东抽逃出资”构成责任的认定基础,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就公司瑕疵减资中股东责任的构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定规则。

1、公司瑕疵减资并不导致减资无效,仅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604民初10462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私法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一种赋权性的特别保护条款,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瑕疵减资并不导致本次减资的工商登记被撤销,公司的注册资本亦不会回到变更前。

2、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我国《公司法》所建立的为“资本信用制”,债权人对于公司的信赖基础为公示的“注册资本”,故减资股东仅在其减资的数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中认为“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加以处理,即由减资股东就该债务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为一次性,即在其填补回其减少的资本数额后即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3、未减资股东需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全体股东负有对公司注册资本维持的义务,故在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其他未减资的股东仍要就此对该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中认为“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在第二次减资程序中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股东内部责任的追偿,则可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进一步向过错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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