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例: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有效变更需双方达成合意,未记载于保险单据之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裁判要点: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变更系保险合同的变更,需经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和被保险双方的同意,一方提交了变更保险条款的意思表示文件,另一方确认收到,未表示同意变更的,法院会认定双方未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进行了有效变更。若同意变更后,为记载于保险单据之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责任的期间以保险条款记载为准,在出现或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未明确表示补交保险费续保的,视为保险期间届满,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
二、编者观点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一方收到另一方变更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条款的文件,未在保险单据上载明的,并不能说明双方达成了变更保险条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其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进行了变更。如若在保险单据上载明的,不利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的承保期间以保险单记载为准,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如若续保,其负有积极主动补交保险费的义务。若被保险人未补交保费,视为其未续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案件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以下简称阿斯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涉案货物贸易及运输的事实2006年5月22日,阿斯旺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水泥厂项目合同,约定后者为阿斯旺公司在埃及阿斯旺省建立水泥厂,其中成套设备在中国采购,合同总价28,000,000美元。2007年4月14日,涉案货物装载于TS轮,从中国上海港驶往埃及亚历山大港。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暨阳船务有限公司,托运人为鹏翔公司,收货人凭埃及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阿斯旺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埃及亚历山大,提单编号为B001,船名航次为TSV.0405轮,货物品名为767件年产750,000吨水泥厂项目机械、电器、仪器、设备及配套零件,提单签发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2006年7月19日,埃及国家银行应阿斯旺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编号为TWR77/10655/XXX6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人为阿斯旺公司,受益人为鹏翔公司,金额为23,500,000美元,货物描述为:年产量75万吨水泥厂项目的机电设备、仪器、元件及配件(交钥匙固定价)。文件要求:“1、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我行指示,买方为通知方,运费预付;……;6、可转让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凭我行指示,保险赔付地为目的地,保险价值为商业发票加10%,承保风险为海运战争一切险(原文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埃及国家银行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付款证明,其上记载“应申请人阿斯旺水泥公司的申请,我行于2006年7月19日签发了编号为77/10655/1006,受益人为鹏翔公司,金额为23,500,00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对于第一批运输单证(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编号HBPX07-SHXX1的商业发票以及签发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编号B001的提单)所涉及的总价为6,579,630美元的货款,我们支付了其中的90%即5,921,667美元:其中,2006年10月4日支付15%即986,944.50美元作为预付款;2007年5月7日凭第一批运输单证支付75%即4,934,722.50美元。”阿斯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埃及国家银行将编号B001的提单背书转让给阿斯旺公司,阿斯旺公司取得了包括保险单证在内的贸易单证。涉案货物出运后,对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的事实,阿斯旺公司与天安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斯里兰卡上诉法院2007年07号文件载明“下发扣押TS轮的命令”;斯里兰卡西部省份商事高等法院06/2008号判决书中载明“法院已经在对物诉讼向被告发出传票,并签发扣船令”;该院01/2010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在2010年2月26日,法院发布了对物诉讼传票和对被告的扣船令”。此外,高等法院执行官于2009年12月14日致科伦坡高等法院的函中记载,TS轮于2007年8月22日被首次扣押,后于2008年8月28日被释放,但由于船舶所有人未及时向执行官结清该轮应支付斯里兰卡港口当局的港口费用,被继续扣留于斯里兰卡。截止2009年12月14日,该轮未决诉讼包括06/2008、06/2009、10/2009、11/2009、12/2009、13/2009对物诉讼案,该执行官恳请法院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TS轮进行紧急处分。根据斯里兰卡港口公路部的报告,参照斯里兰卡海军通知,TS轮于2012年8月23日约1100时在北纬XX°XX.16,东经XX°XX.158附近位置沉没。另据在http://www.equasis.org网页查询到的船舶信息表显示,TS轮于2012年8月23日全损。
二、关于涉案货物保险的事实鹏翔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为天安保险。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单号码为B0020XXXX400,保险标的为767件机电设备及元件,保险金额7,237,593美元,保险险别一栏填写的是“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保险单背面印制人保1981/1/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出单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第三条“责任起讫”规定:(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的一切险描述。我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险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伦敦协会A条款ICC(A)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而发生一切纠纷及争议由我司自行负责。”当日,鹏翔公司还向天安保险出具“保证函”,确认于2007年4月17日14时向天安保险投保货物运输险,运输工具为TS轮,并已经在2007年4月14日起运,货物投保时未出险,并承诺如货物在投保前已经出险由鹏翔公司自行负责。“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1/1/1982”关于除外责任的“一般除外条款”约定:4.5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2条支付的费用除外);4.6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战争除外条款”约定:6.2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关于保险期间约定:8.1本保险责任自货物因运输而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起运时开始,在正常运输过程中连续有效,终止于:8.1.1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8.1.2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任何其��仓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用作:8.1.2.1正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或8.1.2.2分配或分派;或者8.1.3在最终卸货港,被保险货物自全部卸离海船时起满60天;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8.2如果在最终卸货港卸离海船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货物被发送到非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本保险,在依然受前述规定的终止所制约的同时,终止于货物开始向此种其他目的地运送之时;8.3在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载期间,以及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受上述规定的终止和下述第9条规定的制约)。“运输合同终止条款”规定:9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或运送在如同上述第8条规定的交付货物前另行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9.1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或者;9.2如果货物在上述60天(或任何约定的延展期间)内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直至根据上述第8条的规定而终止。“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1/1/1982”关于除外责任的“普通除外条款”约定:3.5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2条支付的费用除外);3.6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2007年7月5日,阿斯旺公司致函天安保险称“自2007年4月14日至今上述货物尚未抵达埃及亚历山港。请注意贵司应对上述货物迟延引起的灭失损害或滞期损失负赔偿责任”。2008年1月9日,鹏翔公司致函天安保险称:“预计上述货物将在一个月之内在科伦坡转船。我司特此将情况告知贵司,并请贵司尽快书面向我司确认:如果货物转船,贵司除了将继续按原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履行原保险合同外,还将就转船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向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于2008年1月16日回函称,依照协会条款,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天安保险不再承担转船的相关费用和风险,对转船之后货物运输的风险亦不再承保。对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前是否已经发生货损,天安保险将进一步予以查清。
另查明:阿斯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法院向其出具“补齐立案材料通知”,要求其对相关材料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后阿斯旺公司于10月份补齐了材料,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正式受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阿斯旺公司与天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适用的争议;二、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三、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的争议;四、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的适用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阿斯旺公司系境外企业,涉案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港口运至埃及港口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阿斯旺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天安保险认为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向天安保险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投保的险别为协会条款,由于协会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协会条款中关于适用英国法和惯例的记载系格式条款,仅表明在解释协会条款时应适用英国法和惯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就适用英国法和惯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天安保险系中国企业,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保险所涉海上运输从中国港口起运,在斯里兰卡港口终结,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对天安保险提交的英国法不再予以查明。2.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最初成立于投保人鹏翔公司与天安保险之间。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险别的记载源于鹏翔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人保条款下的险别保险单会记载“PICC”的字样,协会条款下的险别保险单会记载“ICC(A)”的字样。本案保险单上关于险别的记载之所以既不标明“PICC”字样,又不标明“ICC(A)”字样,正是由于投保人在“情况说明”中的特殊要求,即“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也正是在这份“情况说明”中,鹏翔公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险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伦敦协会A条款ICC(A)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天安保险与鹏翔公司之间关于保险险别所对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投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和“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阿斯旺公司是涉案保险单的受让人,其通过信用证结算获取包括涉案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阿斯旺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鹏翔公司出具投保单和“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言明“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即根据阿斯旺公司开立信用证的要求确立保险单记载内容;本案信用证关于保险险别也明确地记载“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由此可见,阿斯旺公司在信用证中记载保险险别在先,鹏翔公司投保时向天安保险确认保险险别在后。如果阿斯旺公司投保的是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多此一举地出具“情况说明”来向天安保险确认适用协会条款,因为保险人是中国保险公司,保险单背面即为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这一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只有阿斯旺公司对于信用证下保险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故鹏翔公司将上述要求转达给了天安保险。现阿斯旺公司主张由于保险单背面记载的系人保条款,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险别无法识别适用何种条款,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适用人保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通常的行为逻辑,故不予采信。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协会条款。
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阿斯旺公司与天安保险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沉没于斯里兰卡海域。根据协会条款约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14日出运,阿斯旺公司与天安保险确认通常情况下需用三周时间到达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阿斯旺公司作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也是贸易合同的买家,理应比保险人先了解货物运输的状态。但在案证据显示,阿斯旺公司最早联系天安保险的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在该函件中阿斯旺公司仅表示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并要求天安保险对货物迟延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滞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字未提船舶绕航以及被扣押的事实,更无继续承保的要求。此后,阿斯旺公司再无证据显示与天安保险就续保事宜进行信息沟通。2008年1月10日,鹏翔公司致函天安保险,称将在一个月内将承保货物转船,并要求天安保险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并对货物转船造成损失要求天安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在同年1月16日回复鹏翔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对转船之后的风险不再承保。而阿斯旺公司在2007年5月7日已经根据信用证取得包括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鹏翔公司在2008年对涉案货物已经没有可保利益,故鹏翔公司与天安保险联系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沟通,其内容也完全与协会条款的中续保事项无关。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终止。在涉案船舶绕航斯里兰卡港口的情况下,阿斯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船舶绕航系其不可控制的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其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故涉案保险合同自船舶滞留斯里兰卡港超过60天即已终止。目前证据虽无法显示涉案船舶最初到达斯里兰卡港在2007年的确切时间,但涉案船舶沉没于2012年8月,已经远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协会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本案中,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且该轮涉及多起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TS轮被扣押进而造成船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系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经济困难所致。同时,阿斯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由承保风险直接引起TS轮绕航并迟延。因此,即便阿斯旺公司诉称的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也同时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多项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阿斯旺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天安保险认为,阿斯旺公司在2007年7月5日向天安保险发函索赔,则至少从该时间点起,阿斯旺公司就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阿斯旺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英国法6年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国法2年的诉讼时效。阿斯旺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3日货物随船一起沉没,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故阿斯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阿斯旺公司在2007年7月5日已向天安保险提出索赔,即阿斯旺公司认为在2007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彼时涉案货物正由于承运船舶绕航涉讼被外国法院扣押,阿斯旺公司根本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赔偿,即便阿斯旺公司当时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至2012年8月23日,如阿斯旺公司所称货物随船沉没的事件发生,阿斯旺公司具备了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但阿斯旺公司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在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内,阿斯旺公司罔顾船舶被外国法院扣押的事实,也未与保险人协商货物续保事宜,更怠于行使其保险索赔的权利,置保险标的价值贬损于不顾,最终等船舶沉没时主张其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阿斯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阿斯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由于被保险人履行了减损义务使涉案货物尚存保险价值以及涉案货物随船沉没的基本事实。综上,阿斯旺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天安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阿斯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72元,由阿斯旺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天安保险系保险人,阿斯旺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受让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系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系外国公司,本案保险合同承保自中国港口至埃及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风险,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明示选择法律适用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天安保险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于法有据。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协会条款还是人保条款;2.天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条款问题,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认为应为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人保条款,保险人天安保险认为根据投保人鹏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投保人实际投保的和保险人实际承保的均为协会条款。本院认为,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单具有可流转性,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系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合法受让了涉案提单和保险单,涉案保险单正面保险险别一栏内打印了“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保险单背面印制了与前述保险险别相对应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阿斯旺公司根据保险单的书面记载主张保险人承保的是人保条款,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天安保险现否认保险单书面记载的效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天安保险为此提交了鹏翔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情况说明”以及涉案信用证等证据,但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天安保险所主张的其实际承保的为协会条款的事实。首先,“情况说明”系投保人鹏翔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并非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投保单的保险险别栏内填写的内容与保险单正面保险险别栏内打印的内容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将保险险别打印为“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即符合前述保险险别的要求,故保险单的正面条款与背面印制的人保条款构成了完整了保险合同,且与投保单内容不悖。其次,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这份关于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并与其达成了变更原保险合同的协议。天安保险收到了鹏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没有在保险单上批注承保的为协会条款,也没有在保险单上附贴批单以明示承保的为协会条款,亦没有与投保人达成变更保险条款的书面协议,故没有证据表明天安保险接受了鹏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出的涉案保险条款为协会条款的要求。换言之,仅仅鹏翔公司出具了、天安保险收到了“情况说明”,和天安保险在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出示该份“情况说明”的行为和事实,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条关于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对于受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而言,保险合同的内容仍以保险单的书面记载为准。第三,没有证据表明鹏翔公司是根据阿斯旺公司的要求投保协会条款。涉案信用证要求将保险险别记载为“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可以表明阿斯旺公司对投保的保险保险确实有明确要求,但无论是人保条款还是协会条款,均符合前述保险险别的要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阿斯旺公司对保险险别提出了要求的事实,无法推出其必然要求投保协会条款的结论。况且,涉案贸易术语是CIF,投买保险是卖方鹏翔公司的义务,故在符合保险险别要求的情况下,选择何种保险条款是鹏翔公司的权利,故鹏翔公司单方面向保险人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投保协会条款是阿斯旺公司的要求。综上,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变更的情况下,受让涉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与保险人天安保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涉案保险单的书面记载为准。阿斯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人保条款。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为协会条款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英国律师的法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天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涉案船舶于2007年4月起航,途中由于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绕道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后船舶被斯里兰卡法院司法扣押,直至2012年8月23日该船沉没,涉案货物全损。天安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即使根据人保条款的规定,由于司法扣押导致的涉案货损也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涉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没有直接将司法扣押导致的损失明文列为保险人除外责任范畴,但规定“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也属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规定“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船舶被斯里兰卡法院司法扣押,并非因为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适用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且实施扣押的“法院”亦不等同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故天安保险援引战争险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主张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表明,阿斯旺公司于2007年7月5日致函天安保险,提请其注意对涉案货物因延迟引起的灭失损害或滞期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该份函件没有提及船舶绕道的情况,而只要求保险人关注货物延迟到港导致的损失风险,据此可以推测此时的阿斯旺公司对涉案船舶当时的确切状态可能并不清楚;后鹏翔公司于2008年1月9日致函天安保险,称涉案货物将在一个月之内在科伦坡转船,并要求保险人书面确认在货物转船的情况下会继续按原保险合同履行,以及就转船造成货物灭失和损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天安保险回函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鹏翔公司回复天安保险仍强调涉案货物因船舶故障需要转船,并预计在一个月之内在科伦坡转船。鹏翔公司该两份函件的内容可以反,其作为托运人和投保人,无论当时对涉案船舶被斯里兰卡法院司法扣押的情况是否清楚,但至少对涉案船舶因故障绕道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并因船舶故障无法完成后续航程运输的情况已经了解,且已经着手准备涉案货物的转船运输事宜。但事实上,涉案货物并未被转船运输,一直随船停留在科伦坡港,直至随船沉没。天安保险在一审中提交的并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11至证据15显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2009年7月起就停止对该船舶提供补给、备品、水和燃料,也不再支付船员工资,但产生的港口使费不断增加,同时因长期滞留科伦坡港外锚地且没有任何维护,导致该船舶状况严重恶化。可见,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显然已经放弃了涉案航程,在转船不成的情况下,涉案货物的运输被终止在目的港以外的港口。作为货物的收货人和被保险人的阿斯旺公司在关注货物情况的同时,对船舶的前述情况也应当知晓。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阿斯旺公司本人或者通过投保人鹏程公司将前述情况通知过天安保险。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责任起讫”条款第(二)项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据此,在本案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运输被终止在目的港以外港口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费以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保险人天安保险的责任期间也就此终止。阿斯旺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3日,该日涉案货物随船舶一起沉没,其要求天安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早于2012年之前就已经终止,阿斯旺公司所主张的货物随船沉没事故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终止之后,其要求天安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对阿斯旺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保险人天安保险承保的是涉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人保条款,由于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没有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主张的货物随船沉没事故实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之后,天安保险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为协会条款的认定有误,但判决天安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72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72元,由上诉人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