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吴见】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确定



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确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过佳嘉
 
最高额担保以其持续、便利、实用、高效的独有特点,已普适于金融借贷活动中,但由于此前法律对最高债权额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致使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两种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界定了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为弥合分歧、提升最高额担保制度的确定性提供了问题解决思路。本文即结合最高债权额的界定规则,对实务中最高债权额的填写规范提出参考性建议。
一、最高债权额的两种观点争论: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从理论角度来看,对于最高债权额的具体理解存在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两种观点。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以原债权作为得受偿的最高限额,原债权以外之利息、迟延利息及约定担保之违约金,仍为担保权效力所及,不受该最高限额的限制,超过部分仍得优先受偿。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认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所得受偿的债权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无论是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说还是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的裁判法院均不在少数。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对于最高债权额应选择何种解释路径亦没有定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847号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六份担保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约定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亦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原审以涉案合同仅约定了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数额为由,进而将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数额视为最高债权限额理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中则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亿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据此,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争论的实质意义在于,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高于债权实现时的债权余额时,两者并不存在现实冲突;但如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而仅可以覆盖债权本金时,则依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超出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担保责任范围,而依本金最高限额说,鉴于债权本金余额小于最高限额,且结合担保范围的约定,本金对应的从债权也属于担保责任范围。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基本立场: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内容,但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总额的最高限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内容,但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总额的最高限额。
具体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将最高额担保分为两类进行讨论,一类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担保的最高额保证,一类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权性质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基于保证与抵押、质押的不同,最高债权额的界定亦采取了不同方案:对于最高额保证而言,依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的含义,未作约定的,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对于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而言,因为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就最高债权额的约定仅具相对效力,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如此界定的原因在于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之间,应采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最高限额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不计入最高债权额之中,但若这些从债权并未依约定排除于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当事人仅约定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而未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最高限额时,则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此时,原本债权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计入最高债权额中。
三、最高债权额的填写规范:配合不同登记样式作出调整,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担保范围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基本立场,该规定与《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一脉相承,即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以登记的内容为准。据此,对于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而言,如何登记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登记填写规范
对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而言,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动产融资在人行动产融资系统由债权人自主登记,登记系统不作审核,填写较为自由。债权人应在登记时,明确最高债权额,同时将担保范围列入登记事项。
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虽然我国已经在各地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也发布了《不动产登记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实施条例暂行办法》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但从各地不动产登记的实践来看,不同地域登记系统名目设置不规范,不统一仍是现状。为此,本文检索了江苏、广东、浙江、上海、安徽、河南等10余个省市的登记系统,并依据其表格范式提供具体建议:
一种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详见图1)的抵押登记表,表中除设置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之外,还专门设有“担保范围”栏目。针对此类表格的规范样式,债权人填写时,可在“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依据预估情况填写最高债权额。在“担保范围”栏目写明“除债权本金外,还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利费用等,具体实际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图一:江苏省苏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示例
另外一种是以广东省广州市为例(详见图二)的抵押登记表,表中仅设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但没有“担保范围”栏目。此时,债权人登记时应当根据担保合同、既往处理经验,最大范围(合理预估主债权中的其他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地确定具体金额。在备注栏,应当明确写明实际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利费用等,实际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由于不动产登记中《抵押合同》是登记簿必备文件,《抵押合同》的内容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图二: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示例
(二)登记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登记的现实困境在于:一是部分地区的登记机构会根据主合同审查登记的主债权范围,这种情况下尽可能大地填写或将面临被不予登记;二是实现担保权利的时间往往耗日持久,而在此期间的利息罚息叠加,实现债权时实际债权金额翻倍的也不在少数,即便尽可能大地填写仍可能会陷入登记的债权数额小于实际债权金额。
怎么解决现实困境?本文建议的方式是:
1.统一规范登记样式。可以借鉴江苏省苏州市的抵押登记表,表中除设置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之外,还专门设有“担保范围”栏目。
2.允许当事人约定最高债权额,并在登记中明确其填写的最高债权额是本金还是总额的最高限额。
3.在担保范围栏中,明确除主债权外,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亦在担保范围之内。
如是,则可同时解决在先登记的债权人预估不足或登记机构审核而不予登记的困境。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中已经明确了其系本金还是总额,第三人即可自行结合担保范围估量能否基于抵押余值进行交易。
据悉,国土资源部负责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已经在讨论如何依据《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相应调整登记范式,包括增设担保范围,是否允许转让抵押物等内容。我们期待配套的登记范式能够尊重现实,科学设置,对实践操作形成确定性指引,并据此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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