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春节放假当天回老家路上被车撞,算工伤吗?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17)陕行申160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30日,刘XX下班后乘坐文XX驾驶的陕Axxxx号小型轿车返回其住所地四川省XX镇XX村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温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温XX就刘XX死亡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12月18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且依法送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刘XX工伤(亡)予以确认。
2016年1月31日,原告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4月1日,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2014年1月30日,刘XX下班后乘坐文XX驾驶的陕Axxxx号小型轿车返回其住所地四川省XX镇XX村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刘XX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
被告人社局受理了温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等,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刘XX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人社局通过向各方收集相关材料,对证人进行调查,经审核查证各方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人社局经过书面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住所地”、“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受害人刘XX探亲的目的地为四川省XX县并非其住所地,只是户籍所在地,故受害人刘XX上下班途中应该为工作地点与单位宿舍之间。受害人刘XX死亡发生在上诉人单位放假时间内,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异地探亲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受害人刘XX系上诉人的员工,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均为四川省XX镇XX村,故受害人刘XX在上诉人春节放假当日即从西安的工作地返回四川省XX镇XX村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工作岗位与宿舍之间合理的路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雁塔区人社局认定刘XX遭受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符合以上规定,并无不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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