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如何递减『附山东省内各地法院递减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同时又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践中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需要递减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递减方式存在争议。本文将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山东省内各地的案例进行数据分析。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又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的在职职工如何支付的问题。既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就应该按照本条的其他款规定执行,即执行全额支付、不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递减政策。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递减的判决,但经与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处核实,目前青岛市的政策是不递减,只要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就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无争议的范围1.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全额支付,不存在任何争议。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也不存在争议。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在(2020)鲁1625民初141号中认为,1.《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职工达到退年龄或越接近退休年龄,其就不再享受或越少享受上述两项补助金,是指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而作的规定。本案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较短,且用工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劳动者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况,因此,《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者是否享受该两项补助金及数额的标准。2.对于退休年龄的限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虽规定了退休年龄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但该暂行办法所适用的主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的工人,而劳动者为进城务工农民,其身份不适用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列明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并未包括对劳动者年龄的限制,本案中劳动者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亦超过了五十周岁,可见,劳动者超过五十周岁时与用人单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里面包括“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但对劳动者何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做规定。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受年龄的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亦应按工伤标准来得到赔偿。6.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可见劳动者作为农民合同工其工作年龄至55周岁,亦为国家所允许,且其工作年限的长短亦不受年龄所限制。故,劳动者因工受伤,理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判决是有一定现实意义的,有观点认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农村居民并无退休之说,目前在省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还是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既然不存在退休,双方一直可存在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应该全额支付。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上述判决违反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均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践中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严格按照本条操作的,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上述判决,可能存在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明显违反《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有争议的范围《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针对上述规定,实践中有两种理解方式:第一种是因该条的前半部分规定5年以上的全额支付,因此只要不足5年的就不可能全额支付,每减少1年内的递减20%;第二种理解是每减少满1年才递减20%。两种理解具体递减比例见下表:递减比例—以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为例年龄减少1年内就递减减少满1年才递减N≤55100%100%55<N<5680%100%56≤N<5760%80%57≤N<5840%60%58≤N<5920%40%59≤N<6010%10%前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减少1年内就递减”的解释方法主要从条款的体角度解释,既然法律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全额支付,不满5年的就不应该全额支付,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就应该理解为每减少1年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减少满1年才递减”就是严格从文意解释及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减少不满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不应该递减。因相关部门也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只能看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是如何理解的。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数据报告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计算方式即满1年才递减20%的比例高达58%,按照有利于用人单位即每1年内递减20%的计算方式占比为39%,另外,有2%的案例中法院采取了按比例的计算方式,还有1%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农民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案例如下表所示:

综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递减的法律依据,只要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可以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践中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递减比例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即使同一时期、同一法院也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递减方式。从体系上来看,“每满1年内递减20%”的递减方式似乎更容易理解。但从语句上来看,每减少1年递减20%,减少不足1年的就没有递减的依据,尽管最后从40%直接递减到10%有些突兀,但从文意解释和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来说,这种解释都是合理的。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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