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的银行信贷法律知识丨005.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相关法律问题

很多银行人认为的保证期间比较简单,在担保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特别是进入到诉讼环节,担保时效问题引发的争议很多,“脱保”案例也比比皆是。作为银行信贷人员,有必要对担保时间进行认真研究。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首先必须明确,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因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2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改变了原来“没有约定,六个月;约定不明,二年”的规定。

对以上规定可以总结为: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权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在当事人因法律意识缺乏而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引导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以更好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34条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诉讼时效制度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来平衡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而立法者更倾向于对债权人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法律上默认。保证期间则源于保证关系的无偿性和单务性,保证期间经过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以达到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很大的差别。

(一)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民法典》第69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保证期间的终结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一但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随之而来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在两种保证中各有不同。诉讼时效起算后,时效能否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也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

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义务与否要看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过判决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后,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而定。如果保证人过早退出诉讼,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二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风险到最后。三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如果债权人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等于放弃了保证债权,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认可。

目前,在银行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一般均约定为2年,那么可否超过2年呢?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一般保证形式,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双方约定明确,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2年,而且并不排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样不仅符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提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须慎重,对自己行使权利的行为应有完全的预见,并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当然,若考虑到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保证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保证期间作出最为合理的约定是有必要的,银行的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修改为3年更有利于保障自身权益。

实务中,经常出现在保证期间内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这种方式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34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35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仅对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发生影响。但只要保证人仍自愿对债务作出确认,并明确作出自愿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仍可主张保证人承担债务,只是这种债务的法律性质可能已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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