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扭矩:“同法不同判”产生的原因
编辑:伊路芳菲
'同法不同判'的形成原因。“同法不同判”与“同案不同判”形成的原因各不相同。如果说“同案不同判”主要是因司法方面的原因所致,而“同法不同判”则主要是立法方面的原因所致。这里的立法,是指经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两种形式。“同法不同判”的形成原因较多,这里举以下三例说明之。
1. 法律规范之目的不妥。
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将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运用于解决外部债务关系问题。其对债权人的保护,超越了普通保护的范围,对婚姻关系相对人构成了损害及不公平。由此形成了我国特有的“第24条婚规”现象。直至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才终结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2. 法律规范之用语不精。
例如,《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文在逻辑结构上较为严密,但在语言表达上不够精密,导致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该条文所涉及的几个重复概念,即四个“约定”、两个“第三人”之间,在内涵及外延上有细微区别;然而,人们往往按习惯作出相同含义的理解,从而导致对条文的整体理解不当。
3. 法律规范之考虑不周。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法律规范未考虑到会因该规定而出现专门在“商品标签”及“食品安全标准”上做文章的'职业索赔“问题。由于该法律规范存在此漏洞,从而被“逐利者”们加以利用,形成我国特有的“职业索赔”现象。由于“职业索赔”是通过主张“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获得十倍赔偿,其并不真正解决商品的“假冒伪劣”问题,因而其对净化市场并无积极作用。然而,因其打着“打假”的名头,故仍然获得了社会舆论及司法实践的部分同情及支持。由此形成一种奇特的司法现象:对“职业索赔”,有的法院旗帜鲜明地予以支持,如山东青岛法院的裁判例;有的法院旗帜鲜明地不予支持,如广东深圳法院的裁判例;有的法院则坚持“实害性”判断标准、严格举证责任要求,如贵州铜仁法院的裁判例。
撕裂性话题背后的“体制性扭矩”。所有的撕裂性话题,不管是中医废存之争,还是法律适用之争,其背后必定有体制性扭矩在发挥助推作用。法律规范如果存在“同法不同判”现象,必定是该法律规范自身存在某种问题,并且该法律规范的最终结局,必然是被社会现实所修正或变更。
法理分析。法律是实现社会治理和社会服务的工具。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社会是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应,法律不能创设社会现实。可见,法律的功能在于服务于社会关系,而不是创设社会关系。
对策建议。要解决以上“同法不同判”的问题,我们的法律规范的功能及特征,必须从宣示性规范、道义性规范、话语性规范、应景性规范等,转变为裁判性规范、行为性规范、操作性规范、稳定性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