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钢:撤销律师执业许可问题研究 | 法宝推荐

【作者】袁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责任编辑】林鸿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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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035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摘要:解决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一方面,应当明确撤销律师执业许可不同于律师执业许可的撤回和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更不同于律师执业的行政处罚,其法律性质是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纠错机制;另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区分'因行政相对人违法,应当撤销'和'因行政机关违法,可以撤销'两种情形来适用《律师法》第9条,明确撤销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的启动主体,依法作出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决定。此外,还应在《律师法》中增加限制再次申请律师执业许可的期限规定。

关键词: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行为; 律师法; 律师执业

撤销律师执业许可问题研究

  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和律师执业许可研究中均缺失撤销律师执业许可问题研究。目前仅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了出现“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两类情形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准予执业决定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由于《律师法》第9条对两种违法情形界定极为简单,规定表述重复,逻辑上存在冲突,特别是两种情形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原因就是申请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因而出现了因撤销条件规定不完整、概念不清晰,导致法条鲜有适用之例,律师行业规制过度依赖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不当执业行为的监管;因撤销程序缺失启动主体,对“利害关系人”未作明确规定,导致撤销程序启动难;因撤销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导致许可机关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上存在恣意行政等问题。

  在理论上,首先,撤销律师执业许可针对的是违法行政行为,即适用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就具有违法情形,有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其次,律师执业许可的撤回(废止)针对的是合法行政行为,即适用行政行为成立之时不存在法律瑕疵,由于日后情况发生变化,维持该行政行为效力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有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由于我国《律师法》修订和数次修正并未对律师执业条件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律师执业许可在实践中无需撤回。再次,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位于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实施整个过程的末端环节,是司法行政部门针对处于形式或者实质失效状态下的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处理,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并且公告,使得律师执业证书失去效力的行为。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决定是引发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法律事实,两者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最后,即便是由于申请人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其适用的依据、前提、性质、主体和结果与行政处罚均存在差异。因此,撤销律师执业许可不同于律师执业许可的撤回和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更不同于律师执业的行政处罚,其法律性质是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纠错机制。

  结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为解决实务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申请人本不具备律师执业许可的法定条件,却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了律师执业许可,应当撤销申请人律师执业许可,并依法追究申请人欺诈、伪造证件等行为的责任。但如申请人在申请时具备律师执业许可法定条件,却给予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钱物或者其他利益,则不应撤销其律师执业许可。

  第二、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了准予律师执业决定,可以撤销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许可,并且应当追究在准予律师执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但是《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已作明确具体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理论上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行使的空间,并且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只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不会影响到公共利益,也不涉及赔偿问题。因此,只要出现不符合律师执业的法定条件,虽然从理论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撤销”,但是实际工作中均是按照“应当撤销”处理的。

  第三、为保证撤销律师执业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并能经受司法机关对于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时要遵循程序性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主动启动或者由当事人、律师事务所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撤销律师执业许可的程序;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据受理、通知情况及说明理由、听证、告知和送达、复议或诉讼等程序来实施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如果司法行政部门在作出律师执业许可决定中程序存在瑕疵,可以补正或者纠正;但只要申请人申请时不具备律师执业法定条件(即使申请人在准予执业后方才具备律师执业法定条件),就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此外,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谨慎行使对申请人品行良好的判断,不应主观判断申请人是否品行良好,不宜将品行良好判断单独作为撤销律师执业许可的理由。

  由于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并非行政处罚,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许可,可能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现有规定违法的申请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诚信记录,对于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执业许可的人员记录档案,并且正在修订中的《律师法》应当在第9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具备律师执业法定条件,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被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即使在撤销前或者撤销后申请人已经具备律师执业的法定条件,也应禁止申请人在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决定的一定年限内(例如3年或者5年)申请再次执业。笔者希望解剖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制度这只“麻雀”,为《律师法》修改和完善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制度提供些许参考。

《行政法学研究》自2018年第6期推出“行政法学研究文摘版”电子刊。电子刊包含了当期《行政法学研究》所有文章的文摘,每篇文摘在2000字左右,文摘字句均从原文摘录,保留了原文的基本结构、内容和主要观点,有利于读者第一时间概览文章核心观点和内容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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