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2020061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或由法律法规规定,或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决,不是诉争双方的诉讼内容,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参照上述规定,因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宇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楼1、2-701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

一审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津文路。

法定代表人:李腾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住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项未到给付期限。瑞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资质,涉案工程在一、二审阶段并未竣工验收,瑞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瑞恒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宇昊公司(甲方)与唐勇(乙方)及瑞恒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瑞恒公司并未就上述协议以不公平、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故原判决对该条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在保住公司未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宇昊公司无须向瑞恒公司或唐勇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判决认定的利息是错误的。剩余工程款项尚未到给付期限,何谈逾期,利息更是无从计算,原判决认定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原判决分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显失公平。在原审庭审中,瑞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印章不同一,故瑞恒公司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同时,瑞恒公司主张的款项系61376787.26元,其明知结算总价款为4780万元,恶意提高标的额进行诉讼,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瑞恒公司自行承担。若法院支持宇昊公司的再审请求,保全费用应当由瑞恒公司承担。综上,宇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宇昊公司应否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瑞恒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程主张折价补偿。瑞恒公司撤场后,宇昊公司与瑞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勇于2015年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进行约定。《协议》确定瑞恒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4780万元,该价款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数额,宇昊公司应予支付。结算协议虽然约定“甲方(宇昊公司)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唐勇)或丙方(瑞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是,自2015年签订《协议》,至二审判决之日,保住公司一直未能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原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判令宇昊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判令保住公司在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利息,能够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宇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能否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参照上述规定,因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宇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宇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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