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并用
(2019)晋民终422号(2020)最高法民申1174号
对于认为自己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只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程序中择一行使请求权,且一旦选定不许变更。
案号:(2019)内民终376号(2019)最高法民申4986号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构造制度的核心均在于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的有机统一。而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形下,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性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维护法的稳定性,案外人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亦不能一种程序达不到目的转而选择另一种程序。案外人已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世清
再审申请人张世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世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2018)晋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案判决)撤销了天镇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平远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张喜名下土地补偿款91767.17元支付张志清。其后,张世清对原判决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同中院以(2019)晋0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一审中,村委会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会议纪要,将案涉的张喜承包土地7.46亩与张志清承包的9亩分属两个独立承包户。村委会意见是:对于张喜名下的征地补偿款91767.17元,“如果张喜没有去世,这款应归张喜,张喜不在,应归其妻王菜花、次子张世清及户内成员,张喜、王菜花均去世,应归承包户内成员张世清及张维维所有”。村委会的这个会议纪要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案审理中,张志清提交了两份公证文书作为主要证据,分别是天镇县公证处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天民证字第703号、第704号关于对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明》所出具的《公某,但在二审庭审中,张志清未向法庭提交公证书原件,没有经过对公证书质证。二审判决后,经了解,张某1、张某2从未申请过公证事项。现有2018年7月22日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当时在腾文飞局长办公室证明张喜承包地与张志清两家纠纷,没有申请过公证”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公某有假。三、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高速公路征用张喜名下的承包地,青苗补偿款与征地补偿款应为同一承包户主张喜领取,如果张喜去世,应由其承包户内的其他人员领取,在张喜子女中唯一的户内承包人即其次子张世清明显与该征地补偿款有利害关系,在原案审理中,张世清曾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以利害关系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均未被准许。原案判决明显剥夺了张世清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张世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请示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张世清在原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天镇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晋0222执1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世清执行异议请求,张世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天镇县人民法院和大同中院审理,由大同中院终审作出(2019)晋0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之后,张世清向大同中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认为自己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只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程序中择一行使请求权,且一旦选定不许变更。张世清在已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如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对张世清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实质审查。
综上,张世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世清的再审申请。